原告赵XX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项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81民初3061号
原告:赵XX,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XX。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123753H。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
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城东XX。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562807J。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项XX,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大石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项XX妻子),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大石桥市XX。
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7时许,被告项XX驾驶的辽HXXX-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87公里加700米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项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77天,花医疗费109676.9元,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多项损伤。经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XX.78元。经查,辽HXXX-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辽H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商业险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项XX辩称,车是我家的,保险公司赔付完,剩下的部分我同意赔付。
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车已卖给项XX了,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项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7时许,被告项XX驾驶的辽HXXX-辽H9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87公里加700米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项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77天,花医疗费109676.9元,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多项损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辽H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收据、交通费收据、兴城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7)第00267号、原告的葫滨法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510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人员的租车协议书、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项XX买卖车协议书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项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项XX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三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项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被告项XX驾驶的辽H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项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且原告的鉴定是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给原告送达的鉴定告知书后,原告去作的身体伤残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9676.9元,因原告提供了合理医疗费用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17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为224天×32876元÷365天=20176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2628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租车协议和驾驶证,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关联性,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0天×67233元÷365天=62628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应按有关规定每日100元计算,177天×100元=177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23442.88元(32876元×20年×92%),因原告在兴城市XX居住,故原告的诉请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408255元,因原告有相关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依赖为404545.34元(39261元×20年×80%×92%×70%)。
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2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二级伤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4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499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676.9元、误工费20176元、护理费6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护理依赖404545.3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442.88元、车损2000元、辅助器具费499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4元,合计XXX.12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4元,应由被告项XX赔偿70%。余下的款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0167.68,合计802167.68元。
被告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4元的70%,计961.8元。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项XX负担4245.5元,原告负担1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魏迎春
人民陪审员 崔斯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