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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梁X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8)辽1481民初130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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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梁X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81民初1301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群众,住兴城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3716412B。

  负责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XX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XX。

  负责人:杨X,公司经理。

  被告:张X,女,1980年6月6日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XX。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468.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8时13分,被告张X驾驶辽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市XX李维村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项损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身体伤残程度为三级。经查,辽P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的车主为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从2016年3月25日到2017年3月24日,我公司同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99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X辩称,原告具体住院多长时间不知道,车确实碰到了,确实造成脑子不好使。

  被告太平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1日18时13分,被告张X驾驶辽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市XX李维村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重症监护12天,一护理33天,二级护理122天。护理人张XX和任XX。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颧部皮肤裂伤伴面部擦伤、臀部,右下肢皮肤擦伤、创伤性湿肺、弥漫性轴索损伤、基侧额叶区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慢性肺气肿、消化道出血、双肾结石、左侧输尿管末端结石、膀胱多发结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907.76元,门诊费用1105.6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9900元。2018年1月2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张XX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三级,鉴定费650元。经查,辽P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的车主为张X。

  原告张XX与其子张XX共同生活,居住在连山区永昌街9号楼5单XX,事发时在葫芦岛市XX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张XX的妻子任XX在葫芦岛市XX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张XX在葫芦岛市XX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原告张XX的父亲为张X,1940年12月12日生,有二名子女,住兴城市XX双堆子村帐棚沟屯17号,系农村居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原告张XX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500元。

  2018年4月27日,原告张XX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065.76元,伙食补助费16700元,护理费29874元,误工费42914元,伤残赔偿金526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6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73.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其各项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共计763646.66元,分别为医疗费9501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700元(16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9873.7元(任XX56574元×167天÷365天=25884.5元,张XX44123元×33天÷365天=3989.20元),张XX误工费42914元(44123元×355天÷365天),伤残赔偿金526016元(32876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6元(9953元/年×5年×80%÷2),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73.6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1500元(已付99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

  被告张X承担142146.66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1500元(已付9900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500000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4214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昭宁

  人民陪审员  宋 祺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7-03
  • 兴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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