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03民初567号
原告:张XX,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钱XX,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陈XX,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罗丹丹,贵州XX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投资权益损失1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3日,贵州XX公司的三个原始股东(原告、杨XX、陈XX)和被告胡X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2014年8月6日已实际合作),约定胡XX出资1050万元人民币,三个原始股东将贵州XX公司的所有资产折价450万元出资,共同成立贵州XX公司。胡XX占公司70%的股份,原告、杨XX和陈XX各占公司10%的股份。公司生产使用贵州XX公司的车间,前三年不收取租金和厂房折旧费用。协议签订后,杨XX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钱XX。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贵州XX公司章程,同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贵州XX公司的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随后原告等人将贵州XX公司的机器设备、产品、原料等搬到贵州XX公司并进行生产。期间公司生产的产品得到了政府部门的重视,并获得了大量项目资金。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股东间分歧,被迫离开公司回四川老家。原告回家后,对公司的整个情况一概不知,公司也没有结算和分配过利润。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惊悉被告早在2015年11月26日就已将贵州XX公司注销。原告找到被告胡XX和钱XX(董事长助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询问为何注销公司,被告说为了少交税和好管理,也为使双木茶机成为双木农机的一个产品。原告要求将自己的投资收回,被告不同意。还找一个律师来和原告说法律有规定,不是想退股就能退股的。其后,原告多次电话找被告解决未果,无奈,于2018年3月委托律师查询后得知,被告早在2015年8月就搞了个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并模仿原告的签名后到工商部门注销了公司。且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XX就将贵州XX公司变更登记成她一人独资的公司,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也就变成胡XX个人的资产。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模仿原告签名,伪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注销了原告拥有10%股权的贵州XX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一、贵州XX公司清算并注销至今已三年之久,公司实体已不存在,原告及被告均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诉讼主体均已不适格,法律也未对公司清算注销并终止后股东以其利益受损提起的诉讼主体进行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4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公司法规定的时效,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贵州XX公司自2014年11白26日设立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注销时止,并未实际经营,三被告根据资本多数表决权原则,作出决议解散并注销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公司解散并注销后,原告入股的机械设备仍完好存在,原告的股权利益并未遭到实质性的损害,原告主张量化的股权比例依法不能直接作为其主张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五、公司注销终止已是既定的客观事实,三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解散并注销公司的决议是完全知晓并且在场的,且原告事后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受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六、原告作为贵州X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后,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而剩余财产是在分别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法定补偿金,并缴纳所欠税款和清偿公司债务后所形成。因此,原告主张公司注销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就公司公司剩余财产或者公司在注销前客观存在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被告陈XX和案外人杨XX系案外人贵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始股东。2014年10月23日,被告胡XX与原告张XX、被告陈XX及案外人杨X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胡XX作为甲方,与张XX、陈XX、杨XX作为乙方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甲方以人民币1050万出资,乙方以XX公司的所有资产(含厂房、地皮、机器设备及其它无形资产)折价450万元出资;甲方占新公司70%的股份,乙方各占公司10%的股份;新公司成立后,乙方应当负责确保XX公司将其名下的以及实际控制包括担不限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全部转让移交给新公司经营管理;甲方负责新公司的地皮、厂房建设,承诺三年不收取乙方(新公司)厂房折旧及租金,三年后协商处理;《投资合作协议》只作为新公司章程的一部分。
随后,案外人杨XX因故退出合作设立新公司。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XX、被告胡XX、钱XX及陈XX四人共同签署《贵州XX公司章程》,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设立“贵州XX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茶叶机制的研发、生产与销售、茶叶的生产与经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原告张XX、被告钱XX和陈XX各认缴出资150万元,被告胡XX认缴出资1050万元;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决议解散;三、……;……;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解散情形。……。公司因以上除第四条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14年11月26日,贵州XX公司经核准登记设立。被告胡XX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钱XX任公司经理,原告张XX任公司监事。
2015年8月17日,贵州XX公司股东就注销贵州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事项:一、本公司因产品未定型,股本资金也未到位,迟迟不能启动生产,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解散,进行清算;二、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被告胡XX、陈XX、钱XX和原告张XX及案外人周XX组成,并由被告胡XX担任清算组组长等。后被告等人根据该决议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于2015年8月25日获准登记注销。
2015年10月24日,上述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载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4日,贵州XX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无资产,无负债。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张XX”的签名系被告冒充其签署。经本庭释X,原、被告均明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投资合作协议》、《贵州XX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贵州XX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备案及申请材料、《清算执行》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是否已过时效期间;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投资权益损失150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第一,本案系公司注销登记后,原公司个别股东以其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申请注销公司侵害其投资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鉴于案涉贵州XX公司客观上已被登记注销,故原、被告均已不再具备该公司股东身份。由此,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已不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应定性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主张投资权益受到侵害,并要求赔偿,故原告因此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就此所持抗辩不成立。
第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公司法规定的时效,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和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规定,而原告并未于本案中明确提出以此相关的诉求,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所提举的《借条》等证据,真实性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投资权益150万元并计付利息,实质上是要求三被告按其认缴出资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就其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可知原、被告均未对贵州XX公司足额出资,甚至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客观上的具体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设立后存续近一年时间,此间必然要产生相关税费和债务,原告作为出资人,有义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此,原告即便足额出资,也未必能够确保公司解散时可按认缴出资额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按其认缴出资额主张赔偿理据不足。同时,原告称其投资权益受到损害,但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致其遭受何种损害,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3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礼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小惠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