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2516号
原告:余XX,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生全,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燕安XX*号*幢**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原告购买安置房建面75平方米。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前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备案,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离婚;2、婚姻关系期间无子女;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还建房一套,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燕安XX4号龙桥花苑*组团*幢**,面积75平方米(双方各自有30平方米房屋产权,共同认购15平方米房屋产权),具体地址及面积以不动产权为准,现男方将此还建房应有的和认购的平方数,共37.5平方米于离婚生效之日起赠予女方,此还建房将归女方所有;男方将协助女方办理一切关于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过程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将由女方自行承担,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除此还建房外,无其他共同财产;4、双方无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自行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因征地拆迁,原告余XX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余XX选择住房安置,据补偿结算清单显示,安置房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燕安XX*幢**号。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农转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核查,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对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燕安XX4号龙桥花苑*组团*幢**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予给原告,系离婚时对自己权利的支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协议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协议附随义务,现被告拒绝配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燕安XX4号*幢**号房屋归原告余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XX负担,限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