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渤*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省渔*与水产种苗中心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9)辽72行初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兴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大连海事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辽72行初2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华,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省渔港与水产种苗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滨海东XX。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X,系该中心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中心副科长。

  第三人:东港市XX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镇北街泰安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辽宁省渔港与水产种苗中心(以下简称渔港水产中心)、第三人东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撤销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刘兴华律师,被告渔港水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吕X、张X,第三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周X、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渔港水产中心颁发的登记证书编号为(辽)船登(权)(2018)YY-200015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渔港水产种苗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XXX与XX公司签订了《10艘49.98米双甲板冷冻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在XX公司没有支付船款、船舶没有交付、双方没有签署交船文件、船舶所有权仍属于XXX的情况下,辽宁渔港监督局便为XX公司颁发了登记证书编号为(辽)船登(权)(2018)YY-200015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X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渔港水产中心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的规定,依据XX公司提供的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接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照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为XX公司办理了润增01、润增02、润增03、润增05、润增06、润增07、润增08、润增09、润增10及润增11共计10艘远洋渔船的所有权、国籍证书。前述材料齐全,合法合规,被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行为。

  XX公司述称,本案系因我公司与XXX就修船合同的款项支付引发的纠纷,我公司希望与XXX协调解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XXX与XX公司签订《10艘49.98米双甲板冷冻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即船名为润增01、润增02、润增03、润增05、润增06、润增07、润增08、润增09、润增10及润增11共计10艘船舶的建造合同,该合同共计十七条,对合同价格、付款及交船等十七项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26日,XX公司向辽宁渔港监督局递交《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及《船舶交接证明书》等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为润增10号船舶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及国籍证书,2018年3月8日,辽宁渔港监督局向XX公司颁发了润增10号船舶的所有权及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编号为(辽)船登(权)(2018)YY-200015号。2019年3月12日,丹东市公安局向渔港水产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丹公刑鉴通字【2019】1号),内容为:XXX合同专用章(1)用于《船舶交接证明书》的印章系伪造。

  另查,2018年8月4日,辽宁省委办公厅下发《辽宁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辽宁渔港监督局与原辽宁水产技术推广站合并为辽宁省渔港与水产种苗中心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渔港水产中心提供的XX公司递交的《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和《船舶交接证明书》、丹东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丹公刑鉴通字【2019】1号)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渔船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故原辽宁渔港监督局具有为渔业船舶办理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辽宁渔港监督局已合并为渔港水产中心,则该中心具有为船舶办理登记的职权,因此,本案被告为渔港水产中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渔港水产中心颁发船舶证书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渔船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据此,建造渔业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以证明船舶来源及权属。渔港水产中心认为XX公司提供了前述规定中要求的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接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照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因此应准予颁发渔船所有权证书;同时渔港水产中心在庭审中亦表示若《船舶交接证明书》不真实,则不能颁发所有权证书。现经丹东市公安局鉴定,XX公司提交的交接文件《船舶交接证明书》中落款处XXX的印章系伪造,即《船舶交接证明书》不真实,则XX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渔船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渔港水产中心为XX公司颁发证书编号为(辽)船登(权)(2018)YY-200015号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之上,渔港水产中心颁发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其依据的事实材料不真实,则该行为的作出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宁省渔港与水产种苗中心颁发的登记编号为(辽)船登(权)(2018)YY-200015号船舶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省渔港与水产种苗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凌川

  人民陪审员  任新颖

  人民陪审员  冷慧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3-29
  • 大连海事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