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XX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81民初1326号
原告:张X,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1963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陈XX妻子,住兴城市。
原告张X与被告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东XX合市场承包租赁经营权的妨碍,撤出对经营摊位的占用;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天2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摊位期间的租赁费及卫生费;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东XX镇人民政府订立《农贸市场摊位租赁经营协议书》,依约取得了东XX合市场2019年全年的经营管理转租承包收益权。2019年1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摊位经营,且拒不与原告订立转租协议,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卫生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原告对东XX农贸综合市场摊位承包经营管理的妨碍,现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XX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诉讼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诉求中,写明我拒不与被答辩人签订转租协议,拒不向其支付租赁费及卫生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张X在2019年取得了东XX农贸综合市场新的承包租赁权后,并未举出相关协议及收费标准,且未向我告知收费事宜,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我方才知晓该事宜。答辩人既无恶意占用,也无拒不履行的故意,在租赁费合理的情况下,我愿意承担租金,继续使用该摊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张X与东XX镇人民政府订立《农贸市场摊位租赁经营协议书》,取得了东XX合市场2019年全年的经营管理转租承包收益权。被告陈XX自2019年1月1日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东XX合市场中一个摊位,经营羊、牛肉肉片及专卖熟牛肉、驴肉、狗肉、肘子、猪头肉、熏肉。原告张X与被告陈XX之间未订立转租协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图片两张、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逐一进行质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XX镇人民政府订立《农贸市场摊位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2019年全年东XX合市场的经营管理转租承包收益权。被告陈XX自2019年1月1日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东XX合市场中一个摊位进行经营,且被告陈XX与原告张X之间未订立转租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东XX合市场承包租赁经营权的妨碍,撤出对经营摊位的占用,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X公示的东XX农贸市场收费标准,熟食底价8000元(每年),故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陈XX按照每天2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摊位期间的租赁费及卫生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对经营摊位(摊位名称:羊牛肉肉片、专卖熟牛肉、驴肉、狗肉、肘子、猪头肉、熏肉)的占用。
二、被告陈XX自2019年1月1日始至撤出摊位之日止,按照每天2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摊位期间的租赁费及卫生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