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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某某某、王某某诉冷某某、王XX、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桐法民初字第2513号
合同事务
吴宗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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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原告代理胜诉

案件详情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令XX,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村某组。
原告王XX,女,汉族,1972年11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1962年5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村某组。
被告李XX,女,汉族,1966年9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村某组。
被告冷XX,女,汉族,1935年6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胡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捷阵村村主任。
原告令XX、王XX诉被告王XX、李XX、冷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令狐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浩、王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令XX及其令XX、王XX的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冷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4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令XX及其与令XX、王XX的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冷XX及其与冷XX、王XX、李XX的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依法承包位于桐梓县XX地名为土湾、河坝菜园子处的两幅土地,2011年,三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以山林田土均属于被告为由,砍毁原告山林土地内十余根柑子树、一丛竹林后,挖垦为玉米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湾、河坝菜园子两处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三被告系同一家庭组成成员;二、证明,拟证明原告诉求中XX、河坝菜园子处土地的详细情况;三、新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本案争议土地已经确权归原告经营;四、完税证,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历来由原告耕管;五、2014年6月25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冷XX当庭承认她对本案原告的侵权事实;六、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诉称的土湾、河坝菜园子两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现被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冷XX质证认为: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新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对王X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冷XX辩称,山林田土均是以冷XX为户主承包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家协议,也没有指定土湾和河坝菜园子两处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故请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拟证明所争议土地系以被告冷XX为户主承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三被告系同一家庭组成成员;证明,能证明原告诉争的土湾、河坝菜园子两处土地的详细情况,以及发生纠纷后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委员会处理过的事实;新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本案争议土地经新站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经营;2014年6月25日的庭审笔录,能证明被告冷XX当庭承认她对本案原告的侵权事实。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冷XX的陈述互相衔接,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完税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按规定完成了国家税收,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耕种哪几块田土的税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冷XX为家庭户主承包的土湾和河坝菜园子处的两幅土地,从1994年起就由令XX和王XX经营管理,2011年,两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冷XX以山林田土均属于被告为由,将讼争的土湾和河坝菜园子两处土地上原告栽种的柑子树、竹林挖掉,并在这两处土地上种植玉米。另查明,土湾属于责任地,面积为0.2亩,四至界畔为:上至王XX土坎,下至人行路,左至沟,右至人行路。河坝菜园子面积为0.1亩,四至界畔为:上至王XX田脚,下至大河,左至王XX田坎,右至小河沟。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及新站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经营管理的土湾、河坝菜园子两处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XX出生于1972年,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结婚后又居住在本地,应该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就土地的使用权经新站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的规定,新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处理后,双方当事人未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将该争议的土地交还给本案原告,这一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经营管理的土湾、河坝菜园子两处土地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讼争的土湾和河坝菜园子两处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XX


  • 2014-12-16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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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男,汉族,法学本科,2013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现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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