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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桐法民初字第1530号
交通事故
吴宗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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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

案件详情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法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李XX,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李XX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XX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XX,贵州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XX驾驶贵CXXX号车从娄山关镇北XX方向往娄山关镇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娄山关镇和平XX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被告杨XX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遵义医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以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产生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400元、交通费360.6元,合计57857.02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驾驶的车辆已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发生事故当时无监护人在场,因此监护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有误,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的情况下,应于人行道上行走,但本案原告在未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且在道路上穿行,应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所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相关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XX驾驶贵CXXX号小型轿车,从娄山关镇北XX方向沿和平XX往娄山关镇县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XX(小地名:老电厂门口)处时,将原告李XX撞倒,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贵C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青肢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目前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青肢骨折”在医学上属于可恢复的骨折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2014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致左胫骨远端青肢骨折未达到伤残标准,其伤残等级不予评定,被告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票据以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XX公司的保单抄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7091.01元(28758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即原告主张的检查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两项鉴定共计1200元,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的情况,对原告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即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的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0091.01元。
因被告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C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0091.01元,又因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未能鉴定出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扣除该鉴定费之后,被告XX公司还应赔付原告9491.0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李XX人民币9491.0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XX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XX


  • 2015-08-25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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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男,汉族,法学本科,2013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现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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