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6民初3850号
原告:朱XX,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朱XX,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XX,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苏X,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朱XX、杨XX、苏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朱XX、杨XX、苏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被告朱XX、杨XX、苏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X偿还朱XX代偿款30万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房屋评估费2400元、网络拍卖服务费4014.36元,共计316134.36元。2、判决李X偿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16134.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利息为3161.34元。3、判决朱XX、杨XX、苏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项共计31929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李X向孔XX借款70万元,该笔借款由朱XX、朱XX、杨XX、苏X作为担保人。后因李X未按约偿还孔XX借款,孔XX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2017)皖0406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偿还孔XX借款本息共计81万元,朱XX、朱XX、杨XX、苏X对借款本金66万元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XX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孔XX申请保全了朱XX名下的房屋一套。后朱XX撤诉,二审裁定朱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和财产保全费4520元。2018年,孔XX申请强制执行,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将朱XX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房屋挂网拍卖,拍卖成交价XXX元。法院根据孔XX的执行申请和淮南XX银行恢复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于2019年6月26日将拍卖款中的30万元用于偿还了李X的债务,同时朱XX承担了房屋评估费2400元、网络拍卖服务费4014.36元。现朱XX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追偿诉讼,请求支持朱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作答辩。
被告朱XX、杨XX、苏X承认朱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朱XX应当向李X追偿,其要求朱XX、杨XX、苏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朱XX、杨XX、苏X承认朱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朱XX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X及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朱XX等人同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朱XX、朱XX、杨XX、苏X为李X向孔XX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朱XX为李X向孔XX代偿30万元,有权向李X追偿。向李X不能追偿的部分,朱XX、杨XX、苏X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即朱XX、杨XX、苏X对朱XX不能追偿的部分均应承担1/4的清偿责任。对朱XX要求朱XX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朱XX代偿后,李X未及时支付朱XX代偿的款项,应支付代偿款利息,朱XX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利息为3000元,此后的利息,以代偿款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朱XX支付的保全费4520元、房屋评估费2400元、网络拍卖服务费4014.36元,系其因履行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李X承担。朱XX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属于其自身原因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对朱XX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朱XX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代偿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的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此后的利息,以代偿款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保全费4520元、房屋评估费2400元、网络拍卖服务费4014.36元,合计10934.36元;
三、被告朱XX、杨XX、苏X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X不能清偿的部分各分担1/4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减半收取3044.5元,由朱XX负担51.5元,李X负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占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