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6民初41号
原告:陈XX,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王XX,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街道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071883U。
负责人:唐一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X、王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朱传奇、被告刘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两原告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18时许,第二被告刘XX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潘集区泥古路贺疃镇古XX路段停车讲话后起动车辆,因观察不够,将行人两原告之女陈X碰倒并碾压致其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8年7月6日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出具了第340406120XXXX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之女陈X无责。2018年7月1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原告与刘XX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就民事赔偿分两部分:刘XX以现金的方式赔偿两原告28万元;交强险理赔款归两原告所有并协助两原告索赔。另,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有效的交强险;被告XX公司委托XX公司办理此次交通事故理赔,但XX公司以刘XX无证驾驶、仅为代理人无权作出理赔决定为由,拒绝理赔。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与刘XX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确定保险公司理赔款归两原告所有,而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第二被告无证驾驶,第一被告对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受害人的损失,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项下赔偿两原告11万元。敬请支持。
刘XX辩称:我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方28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包括交强险三者险应赔偿的,我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不应该再赔偿。
XX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刘XX赔偿原告28万元,其中应包括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我司无需再垫付理赔款;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系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享有追偿的权利刘XX;总赔偿款应减去28万元部分,为交强险应赔偿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XX及其父亲刘XX经淮南市潘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刘XX因交通事故致陈X死亡一事,于2018年7月22日前补偿原告方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尾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共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此款包含陈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费用。2、乙方(即刘XX)有义务协助甲方(即原告方)办理乙方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理赔款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陈XX系死者陈X的父亲,王XX系死者陈X的母亲。浙E×××××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刘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XX及XX公司抗辩称刘XX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包含交强险应赔偿款项,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刘XX有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保险理赔,理赔款归原告方,按照该约定,对于刘XX赔偿原告方280000元,是不含保险理赔款的;且从数额上看,280000元与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有较大差距,若含有保险理赔款,与常理不符,故对刘XX及XX公司该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13996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79920元(13996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0元;3、丧葬费32575元;4、处理丧事人员费用2670元。上述费用合计385165元,鉴于刘XX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280000元,XX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王XX损失105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王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