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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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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皖0403民初4232号
合同事务
朱传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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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03民初4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1064280(1-1)。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太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2348462。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XX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反诉原告)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XX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9958元,支付利息损失3914.66元(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合计543872.66元(利息按照本金539958元×4.35%÷12个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承XX的中铁南山XX项目工地提供烧结煤矸石空心砖、多孔砖、配砖,双方于2017年9月1日补签一份《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XX公司向被告华XX公司承建的中铁南山XX项目工地送空心砖、多孔砖、配砖,经结算金额合计为XXX.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60000元,尚欠货款459190.6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价值80778元的空心砖。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53995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华XX公司辩称,1.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砖块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找原告处理解决,但原告不予理睬;2.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系因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收到中XX公司的处罚并要求返工造成被告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的货款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中铁XX的罚款80000元,拆墙费及垃圾清理费71355.5元,二次砌筑费11434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XX的中铁南山XX的工程送空心转,但因空心砖的质量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发XX方中XX公司委托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5号楼、6号楼部分楼层的填充墙煤矸石空心砖进行检测,发现其强度等级和抗压强度指数不符合标准。涉案的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使用的煤矸石空心砖与5#楼、6#楼是同一批次,在同一时间送至施工现场,因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心砖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已经砌好的墙体予以拆除,从而造成反诉原告受到发XX方中XX公司的罚款处罚以及因拆墙、垃圾清理以及二次砌筑所支付的费用,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XX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提供空心砖质量不合格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检测报告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检验程序不合法,而且检测报告上是对5#楼和6#楼进行检测与反诉人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楼栋号不同,不能因此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心砖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华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补签一份《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每月31日结算,按当月实际收到货物价款70%支付,剩余30%的总货款在2018年2月28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华XX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XX公司砖票结算清单6张(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对账表复议件一张。证明2017年7月至12月结算单计XXX.6元以及对账单上2018年1月至3月计80778元,共计供货金额XXX元,已付560000元,尚欠货款539968元。被告(反诉原告)华XX公司质证意见:对6张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金额和数量也无异议;但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结算单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对该组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公司制作的送货发票一组(27张)以及结算单1张(2018年1-3月份)。证明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砖的数量和金额,来源是27张淮南市XX新型建材公司票据(该组票据系送货单,双方未结算的金额为80778元),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8077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27张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烂损数额不认可,但27张票据并未经双方结算,结算单上被告未签字。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送货单(27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结算单(2018年1月-3月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华XX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进场报验时,乙方提供供货单,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如提供虚假文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需现场抽样复试的,复试检测不合格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XX含但不限于……被监理、甲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处罚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依据甲方签字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且合同约定陈XX为被告指定的现场收货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烧结空心砖和空心砌块试验报告(5#楼、6#楼)和师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空心砖质量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试验报告没有经双方共同取样,程序不合法,而且与本案的楼层无关;另外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明出具人师睿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同期送货的送货单(70张);证明2017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送砖块的具体数量其中XX括烂砖数。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管理通知》;证明因原告供货的空心砖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被中XX公司处以罚款,并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砖是否就是原告提供的砖。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举证《管理通知》证明被告受到罚款处罚的证明观点,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5、照片、收条;证明空心砖质量不合格被告拆除墙体的照片和填充墙二次砌筑、垃圾清理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无法证实照片和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原告提供货物不合格导致被告被处罚后多次找原告协商并结算,原告均未到场。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提供的砖质量不合格,微信没有提到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7、安徽XX公司鉴定报告(庭后已组织质证);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经鉴定南山XX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工程造价为185272.72元,该笔费用应在未付货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张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砖块质量不合格导致填充墙拆除、清运、二次复筑所造成的返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个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砖块质量不合格。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诉部分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承XX的中铁南山XX项目工地提供烧结煤矸石空心砖、多孔砖、配砖,双方于2017年9月1日补签一份《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XX公司向被告华XX公司承XX的中铁南山XX项目工地送空心砖、多孔砖、配砖,经结算金额合计为XXX.6元,原、被告亦认可已支付货款560000元,尚欠货款459190.6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价值80778元的空心砖(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共计53996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砖票结算单(6张)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供货款金额累计XXX.6元,庭审中对该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结算单上的金额被告亦认可;(2)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送货票据(27张)以及2018年1-3月结算单(被告项目经办人未签字),原告称被告再次欠付的货款为80778元,但双方对此并未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反诉部分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初,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XX由中铁XX置业(淮南)有限公司发XX的中铁南山XX项目工地提供烧结煤矸石空心砖、多孔砖、配砖,双方于2017年9月1日补签一份《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2017年11月3日发XX方中铁XX置业(淮南)有限公司委托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送检由反诉原告生产的煤矸石空心砖,工程部位5#、6#楼填充墙,代表数量10万,经检测,所检样品抗压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因反诉被告提供的煤矸石空心砖材料未达到抗压强度MU5.0,属于不合格材料,反诉原告收到中铁南山XX项目经理部下发的整改管理通知。涉案的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使用的煤矸石空心砖与5#楼、6#楼是同一批次,在同一时间送至施工现场,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心砖质量不合格,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转块不合格受到罚款8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拆墙费、垃圾清运费71355.5元,二次砌筑费用11434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中铁南山XX的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拆除垃圾、二次复筑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XX公司对淮南南山XX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南山XX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工程造价为185272.72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认证意见,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后就订货的砖块款是否进行结算;2.原告供应的煤矸石空心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要求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煤矸石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反诉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后就订货的砖块款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烧结煤矸石空心砖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对于买卖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产品质量检查和验收等方面做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烧结煤矸石空心砖,单价0.92元/块,烧结煤矸石配砖,单价0.57元/块,烧结煤矸石多空砖,单价0.34元/块”。第五条第四款“月进度款结算方式:乙方每月31日将现场收货单(收货清单上必须由甲方收货人签字)及加盖乙方印章的结算清单提交甲方,甲方审核后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砖票结算单(6张)系经乙方供货方(即原告)经办人和甲方(即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XX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该组结算单数量、金额亦认可。经计算,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供货的砖款金额为XXX.6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560000元,剩余货款459190.6元。原告依据该组结算单(6张)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称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80778元,并提交原告公司的送货单据(27张)和1张砖票结算单(被告公司经办人未签字)为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该笔货款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上注明有烂砖,因双方并未结算,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77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上注明有烂砖,且结算单未经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部分送货单据上亦未标明砖块单价,应视为双方对该笔砖块未经结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月至3月期间供货款8077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交的砖票结算单(2017年7月至12月共6张),本院依法认定该组结算单是原、被告之间关于砖块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

  二、关于原告供应的煤矸石空心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诉请要求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关于原告供应的煤矸石空心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11月3日发XX方中铁XX置业(淮南)有限公司委托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送检由原告生产的煤矸石空心砖,工程部位5#、6#楼填充墙,代表数量10万,经检测,所检样品抗压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砖票结算单和原告与蚌埠市XX公司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皖0403民初4228号中提交的砖票结算单,经核对,供货方经办人和送货时间均一致,送货时间均为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结算单的签字落款时间亦是同一天,送货地点分别是涉案的中铁南山XX和中铁南山XX(另案)。经庭后组织原、被告调查谈话得知,南山XX和C区的工地开工时间基本是同一时间段,两个区域砖块的供货时间亦是同一时间段。综合供货方系同一公司(即原告)、供货方经办人、供货时间段、供货地点等因素判断,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用于1#楼、11#楼、12#楼、SY#楼使用的砖块与原告提供给三建公司承建的南山XX5#楼和6#楼的砖块是同一批次的,且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公司的送货票据(27张),能够证明原告送货地点有11#楼、12#楼、25#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XX中XX公司委托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送检5#、6#楼填充墙空心砖质量试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的楼栋号与试验报告的楼栋号不是同一工程部位,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批次砖块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送检砖块与原告生产的砖块存在区别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送检砖块系其他厂家生产销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结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与2017年11月3日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上5#楼、6#楼填充墙所使用是同一时间段原告供货的煤矸石空心砖。对被告提交的试验报告证明原告供货的砖块存在质量问题的XX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砖票结算单系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原告供货的砖款金额为XXX.6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560000元,剩余货款459190.6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逾期利息,经计算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3329.13元(459190.6元×4.35%÷12个月×2个月)。

  针对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煤矸石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11月3日发XX方中铁XX置业(淮南)有限公司委托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送检由原告生产的煤矸石空心砖,工程部位5#、6#楼填充墙,代表数量10万,经检测,所检样品抗压强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中铁南山XX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下达的管理通知中多次提及煤矸石空心砖材料未达到实际要求MU5.0抗压强度,属于不合格材。庭审中反诉被告辩称是试验报告对5#楼和6#楼进行检测与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楼栋号不同,不能因此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心砖质量不合格。本院根据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砖票结算单和反诉被告与蚌埠市XX公司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皖0403民初4228号中提交的砖票结算单,经核对,供货方经办人和送货时间均一致,送货时间均为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结算单的签字落款时间亦是同一天。综合供货方系同一公司(即反诉被告)、供货方经办人、供货时间段、供货地点等因素判断,本院相信反诉被告提供用于1#楼、11#楼、12#楼、SY#楼使用的砖块与反诉被告提供给三建公司承建的南山XX5#楼和6#楼的砖块是同一批次的,且根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公司的送货票据(27张),能够证明反诉被告送货地点有11#楼、12#楼、25#楼。反诉被告辩称,涉案的楼栋号与试验报告的楼栋号不是同一工程部位,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批次砖块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送检砖块与原告生产的砖块存在区别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送检砖块系其他厂家生产销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提供的煤矸石空心砖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罚款80000元,填充墙拆除和清运费用71355.5元,二次砌筑费用11434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铁南山XX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下达的管理通知中涉及罚款处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罚款80000元,但庭审中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管理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填充墙拆除和清运费用71355.5元,二次砌筑费用11434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该费用发生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中铁南山XX的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拆除垃圾、二次复筑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安徽XX公司对淮南南山XX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南山XX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楼、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工程造价为185272.72元。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组织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鉴定报告经反诉原告委托,本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故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反诉被告供货的煤矸石空心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南山XX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发生的费用应在供货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安徽XX公司出具的皖安工审[2019]136号鉴定报告,依法认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中铁南山XX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费用185272.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供货砖块,并由被告指定现场收货人签收,在砖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6张砖票结算单累计金额XXX.6元扣除双方认可已付货款56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459190.6元(XXX.6元-5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3月供货款80778元,因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供货款8077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3329.13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罚款、填充墙拆除和清运费用、二次砌筑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支持1#楼(3-7层)、11#楼(4-9层)、12#楼(4-10层)、SY#楼(1层)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费用18527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建筑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淮南市XX公司货款459190.6元,逾期利息3329.13元,共计462519.73元;

  二、淮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建筑分XX有限公司填充墙拆除、清运、复建费用185272.72元;

  三、驳回淮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建筑分XX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淮南市XX公司负担1382元,由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建筑分XX有限公司负担7857元;反诉费4620元,由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建筑分XX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由淮南市XX公司负担3222元。鉴定费10877元,由淮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陈灿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 2019-07-24
  •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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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和民商事案件代理。2010年毕业于淮南市第四中学,2014年取得佳木斯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证书和黑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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