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4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X,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雄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雄泰XX的委托代理人游X、冯景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XX公司下发文件确定总经理邱XX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持公司日常事务及管理、执行董事会决策。XX公司与雄泰XX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雄泰X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XX公司开发的黔江阿蓬江XX“四季花山”项目范围内的绿化种植、园区绿化、景观施工。同时约定,合同一方以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邱XX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雄泰XX的该项目负责人游X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邱XX付款99999.99元,又于2014年11月19日在邱XX同意的情况下向梁XX支付栀子花苗木款30000元。双方经协商停止施工后,于2015年3月27日对2014年11月-12月的《绿化工程费用明细》进行了确认,邱XX批注“属实,请庹XX审批支付”,明细如下:挖机平场地费用137500元(55亩*2500元/亩)、保证金100000元、代付30万株栀子花苗木款30000元,合计267500元。另查明,在雄泰XX停工后,XX公司已就该项目另行安排了施工。
雄泰XX一审诉称,XX公司没有把指定平场范围土地流转手续完全完成,部分村民存在各种顾虑担忧;雄泰XX进场后,在平场时多次受到土地所有者的干扰导致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12月4日,雄泰XX向XX公司出具停工通知。XX公司总经理邱XX对绿化工程费用明细确认如下:完成挖机平场地55亩*单价2500元/亩、缴纳保证金100000元、代付30000元株栀子花苗木款。雄泰XX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确认XX公司违约;2.XX公司向雄泰XX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代付苗木款26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审中XX公司认可解除《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雄泰XX同意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辩称,邱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企业管理,其行为在项目所在地造成恶劣影响。邱XX曾是XX公司的总经理,但已经于2014年12月20日在未将管理事项进行交接的情况下离开了XX公司,之后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雄泰XX举示的费用明细是邱XX在2015年3月27日签署,此时邱XX已经被解除一切职务,费用明细没有公司盖章,XX公司不予认可。平场费用按每亩2500元计算,超出正常价格的十倍以上,且55亩没得到验收认可。保证金是邱XX在担任XX公司总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收取,该笔资金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应由邱XX个人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邱XX作为XX公司的总经理,代表XX公司参与了与雄泰XX签订合同、审批苗木款代付、确认费用明细的过程,雄泰XX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XX公司辩称邱XX已被解除一切职务其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因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解除以及向雄泰XX方告知了邱XX被解除职务的情况,故不予采纳。雄泰XX已将保证金99999.99元支付到邱XX的账户,且在2015年3月27日的费用明细表上得到邱XX签字确认,应认定雄泰XX已向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雄泰XX主张的平场地费137500元有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XX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雄泰XX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XX公司应当向雄泰XX支付工程价款137500元。合同未对垫资进行约定,雄泰XX主张的苗木代付款属于工程欠款。雄泰XX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雄泰XX退还保证金99999.99元,支付工程款16750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以16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雄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雄泰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XX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及损失;2.邱XX已经在2015年3月27日前离开了公司,其后邱XX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
雄泰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雄泰XX向XX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交10万元,三日内进场,进场后三日内另交保证金40万元。XX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通知雄泰XX进场并发送《进场通知》,确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雄泰XX实际进场施工十几天,于2014年12月4日停工。
另查明,邱XX系香格纳斯的股东之一。二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1.邱XX签署《绿化工程费用明细》是有权限的,但签署时公司已解聘邱XX;2.涉案工程雄泰XX最多只平场了20亩;3.邱XX下落不明,工程图纸被邱XX带走,无法提供。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勘查了施工现场,因双方当事人对平场地块的边界存在较大争议,加之没有施工图纸以及施工的原始记录,无法核实雄泰XX平场的实际面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经审查,《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邱XX于2015年3月27日签署的《绿化工程费用明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经查,邱XX系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且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清算的权限,雄泰XX完全有理由相应邱XX能够代表XX公司。XX公司对其已解聘邱XX的上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邱XX签署《绿化工程费用明细》系职务行为。从《绿化工程费用明细》的内容看,包含了保证金、垫付款以及工程款,因当时雄泰XX已退场,邱XX在该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该是与雄泰XX进行退场清算。邱XX对该明细表上各项费用的确认对XX公司是有约束力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保证金99999.99元以及垫付的30000元,雄泰XX是实际支付出去了的,这也能够印证明细表上所列的保证金及垫付款是属实的。另外,关于XX公司提出明细表上工程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玉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