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5572号
原告:谢XX,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谢XX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XX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谢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11月1日延后为2019年1月16日,将利息的计算标准从年利率24%降低为年利率6%。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至8日期间,累计借款13万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还款。还款期到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XX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9日,原告谢XX分两次通过账号621XXXX3706XXXX向被告韩XX的账号622XXXX0563XXXX转账共计44000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韩XX向原告谢XX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韩XX(身份证号码:500108XXXX0707XXXX)今向谢XX(身份证号码:500106XXXX0615XXXX),借到人民币56000.00元整,(大写:伍万陆仟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全部借款,约定于2018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到期全部本息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照年利率24%向出借人支付延期还款利息。……”
2018年11月29日,原告谢XX通过账号向被告韩XX的账号转账23000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韩XX向原告谢XX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韩XX(500108XXXX0707XXXX)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共计借到谢XX(500106XXXX0615XXXX)人民币13万拾叁万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现金共计13万,协商定于2019年1月15日内还清本金如有违约本人韩XX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
原告谢XX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借款时称用于归还按揭以及信用卡。除三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之外,其余通过微信转账34000元,现金支付29000元,欠条是对借条中的金额和后期借款金额的结算。借款期满后,被告韩XX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持借款凭证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应由被告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并支付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原告谢XX还主张律师费,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X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
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姜XX
书 记 员 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