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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X诉被告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海民初字第1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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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X,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组织机构代码777XXXX2216-8。


负责人吴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原告宝X诉被告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X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X诉称,原告宝X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处为所有的冀CXXX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商业保险被告承保的险种为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2014年1月6日22时40分许,杨XX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冀CXXX号小客车在行至秦皇岛市海港区XX时,遇汪XX驾驶的冀CXXX(临牌)紫色捷豹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方司机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CXXX(临牌)紫色捷豹车辆损失145054元、鉴定费3971元,共计149025元。原告宝X依法向汪XX支付了上述损失。因原告为所有的事故车辆冀C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9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宝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相关损失;


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合法;


4、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是145054元;


5、价格鉴证费收据一份,证明因鉴定第三者车辆花费鉴定费3971元;


6、收条一份(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履行了支付第三者汪XX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义务。


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关于一些配件:如机盖、左前叶子板,应予维修处理,不应更换,该结论书整体价格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宝X为所有的冀C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1月6日22时40分许,杨XX驾驶上述原告的投保车辆冀CXXX号小客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XX与汪XX驾驶的冀CXXX(临牌)紫色捷豹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勘查后,认定: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第三者的受损车辆冀CXXX(临牌)紫色捷豹车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总价值为145054元(已扣除残值),产生鉴定费3971元,两项损失共计149025元。后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宝X依法向汪XX支付了上述损失。


另查,该事故还发生在杨XX驾驶证、被保险车辆冀CXXX号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三者汪XX的1490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宝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第三者汪XX受损车辆的损失有有权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被告虽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车辆损失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依据事故责任已对第三者汪XX车辆损失145054元及鉴定费3971元赔偿完毕,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宝X14902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被告华XX公司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康XX


  • 2014-04-29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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