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4民初1706号
原告:贵州省XX集团)正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083444H。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68年02月27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XX,男,汉族,1964年01月02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男,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895155D。
营业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XX。
负责人:杨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761463U。
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XX。
负责人:俞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贵州XX律师。
原告贵州省XX集团)正安XX公司(以下简称“遵义XX公司”)与被告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定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350.00元、停运损失54,000.00元,共计68,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30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蒋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号小型客车,沿104省道由南川区大有镇往南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0公里200米时违规超车,与对向余X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客车驾驶员蒋XX及乘客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所有的贵C×××××号大型客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14,350.00元,因修车停运造成损失54,000.00元。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川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余X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蒋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14,350.00元,在证据质证中再发表意见;修车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蒋XX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举证阶段发表意见;但本次交通事故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因此,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渝G×××××号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350.00元,但我公司已经赔偿给蒋XX,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遵义XX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无责的事实;2、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理花去14,350.00元维修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理造成停业损失(租用其他单位的车辆费用及修理费用)27,740.00元的事实;4、地方税务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造成的保险费损失54,299.10元的事实。
被告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修车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正式发票证明,对承包费收据不予认可,并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即使赔偿也应当由XX公司承担;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说明了原告投保的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责,因此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修车费的发票,因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不应由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普通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已向蒋XX理赔,其中包括遵义XX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4,3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可已收到了XX公司支付的93,763.21元赔偿款,其中包括了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14,350.00元。被告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XX公司是蒋XX的承保公司,根据责任认定,该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XX公司已将原告的修理费支付给了蒋XX,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由被告蒋XX支付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遵义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蒋XX、XX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8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车辆的具体时间,从原告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体现开具维修费票据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承包费票据系从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05年26日,均不是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0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维修费票据,因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保险期间,无论发生事故与否,均是投保人应当交纳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普通增值税发票,被告蒋XX认可XX公司已将原告维修费14,350.00元支付给蒋XX,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30日,被告蒋XX驾驶渝G×××××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4线由重庆市南川区XX往南川方向行驶,当日13时15分许,当行驶至省道104线150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对向余X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贵C×××××号大型客车碰撞,致使被告蒋XX及乘客李XX、刘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结论为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余X、刘XX无责任。被告蒋XX于2017年11月03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结论为维持原认定。原告所有的贵C×××××号大型客车因受损花去维修费14,35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XX驾驶的渝G×××××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属被告蒋XX本人所有,余X驾驶的贵C×××××大型客车属遵义XX公司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已对被告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赔偿被告蒋XX93,763.21元,其中包含原告贵C×××××大型客车的维修费14,3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二、本案的责任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维修受损的贵C×××××大型客车的维修费14,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其他损失,虽然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客观上存在因停运减少了运输的收入,因此,本院酌情按每天150.00元计算,停运16天,营运损失为2,400.00元(150元/天×16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75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贵C×××××大型客车的驾驶员余X、乘车人李XX、刘XX无责任。虽然被告蒋XX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负主要责任,但被告蒋XX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后,该局维持了原认定,蒋XX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蒋XX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遵义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6,750.00元,由被告蒋XX投保的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00元)内赔偿,由于被告XX公司已对被告蒋XX进行了赔付,因此,应由被告蒋XX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贵州省XX集团)正安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XX集团)正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140.00元,由原告贵州省XX集团)正安XX公司负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定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