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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9)浙01民终99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继霞律师
为当事人追回全部款项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XX市西城区XX。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霞,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陈XX,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XX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邓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2019)浙0108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XXN×××××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了年检,因此可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的安全性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6月7日,XXN×××××车辆通过年检的时间是2018年6月9日,涉案的交通事故对两辆车均造成了损伤,XXN×××××车辆应当不可能在3天时间内完成维修。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第6.4.1.1条规定:车身(车厢)及其漆面不应有明显的锈蚀、破损现象。因此XXN×××××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外观明显的破损,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车辆年审的,故该车辆通过年审存在问题。退一步讲,即便XXN×××××车辆利用事故发生后的3天时间进行了维修,则该车辆完全有可能借此维修机会将车辆原本不可能通过年检的因素进行了修复,导致车辆可以通过年检。综上所述,XXN×××××车辆的年检结果存在问题,不应当以年检合格为由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的安全性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陈XX虽未按期进行年检,但未年检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车辆已检验合格,故认定陈XX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如前所述,XXN×××××车辆的年检结果存在问题,故未年检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进行排除,有可能是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陈XX允许邓XX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赔偿义务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陈XX与平安XX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同于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合同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已达成合意,愿意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平安XX公司在陈XX投保时,已就车辆未年检系符合商业险拒赔等免责情形进行了告知,一审法院也认可平安XX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XX公司承担车辆赔偿义务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其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向平安XX公司进行了报案,但平安XX公司向陈XX再次详细解释了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根据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属于拒赔的情形,陈XX已接受该观点,认可平安XX公司商业险拒赔,向平安XX公司申请撤销了报案。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不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决结果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事故发生后,车辆经年检合格,故在平安XX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二、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年检,说明车辆未年检并不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也没有使平安XX公司的保险责任增加。而且,陈XX虽然撤回报案,但并不等于说其放弃了要求保险理赔的权利,其依然有权要求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陈XX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只有轻微损伤,包括保险杠的轻微脱落以及前保险杠上留有对方车辆的油漆。所以我自己做了简单的修复处理后,就通过了年检。因此,车辆未通过年检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邓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XX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24500元;2、判令邓XX、陈XX对超出平安XX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邓XX驾驶的XX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安XX时,与王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负事故全责,王XX无责。2018年6月7日,王XX所有的浙A×××××车辆送浙江XX公司维修,经结算维修费用为24500元。经XX公司确认后,已于2018年6月14日将上述费用予以赔付。王XX同意将案涉保单项下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XX公司,并授权其得以其名义或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XXN×××××车辆所有人陈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陈XX在投保时,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说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明,XXN×××××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后,XXN×××××车辆于2018年6月9日通过了交警部门的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XX的车辆受损后,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了保险金24500元,由此XX公司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XX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平安XX公司以XXN×××××车辆的行驶证过期为由,要求免除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XN×××××车辆存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9日便通过了交警部门的年检,因此可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的安全性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加重平安XX公司的保险风险,故不予采纳。本案中,邓XX负事故全责,对于XX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24500元,其中2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款项225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陈XX作为XXN×××××车辆的所有者,虽未按期进行年检,但未年检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车辆已检验合格,故陈XX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XX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赔付的保险金共计245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邓X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安XX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王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旨在控制保险风险,而机动车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内是否年检合格,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并不一定加大保险风险。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进行年检,且年检结果为合格;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人邓XX未按规定让行而导致两车碰撞,故肇事车辆未及时年检与本案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事故的损失,属于合理期待。平安XX公司虽对其被保险车辆通过年检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如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XX


  • 2019-12-27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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