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苏0581民初3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军律师
该案为机动车道路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是零时工,没有相关误工材料,误工损失也支持了,本案以胜诉结案。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3342号

  原告:董XX,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军,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军、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4410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董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受被告徐XX驾驶轿车转弯影响发生自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XX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确定合理的数额;原告负主要责任,除去保额内的赔偿外,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大部分开支;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方责任险和交强险,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徐XX的车辆并没有接触到原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显示原告属于自摔,与徐XX和保险公司并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11时41分,原告董XX驾驶电动车沿常熟市南沙XX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南沙路博爱医院处,受被告徐XX驾驶豫X×××××轿车转弯影响发生自摔,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董XX受伤。2019年7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董XX驾驶电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操作失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驾驶车辆路边停车场进入市区道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5日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过,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951.76元。2019年12月3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韧带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豫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XX,事发时车辆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比例承担。被告徐XX表示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表示不承担责任。同时双方在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及标准上均产生争议致当庭调解未成。

  庭审后,被告徐XX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坚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和护理期限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流动人口信息、企业信息查询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工资发放表、医疗器具发票、企业工商信息、银行流水、工资单、诊断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具体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5951.7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由于治疗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问题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认定为5951.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6天×5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期限和标准均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标准20元/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持,营养费不再重复计算,故营养天数计算54天,标准按照5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标准采纳保险公司意见,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认可12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处理事故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4500元/月×5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天,标准认为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5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虞山镇王迎之春市政工程施工队工作,但不能完全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达到4500元,故本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01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故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鉴定,该费用为原告诉前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故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购买拐杖,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5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100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29301.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8401.7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为XXX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401.76元、XXX元合计28761.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8761.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董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1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董XX上述指定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维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陶XX


  • 2020-06-08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