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胡X。
法定代理人蒋XX。
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XX。
负责人江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本公司职工。
被告王XX。
原告胡X与被告韩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法定代理人蒋XX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玲、胡XX,被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5年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韩XX驾驶鲁Q×××××号货车沿开发区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交汇东300米路段,与被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王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21,371.62元。
被告韩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比例赔付。我垫付15,030.3元医药费。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另一伤者王XX也已向法院起诉,应按比例分摊。3、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我虽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不负有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我是无偿帮工,好心帮助送原告上学,据法律规定,无偿帮工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对于无偿帮工人受伤的,被帮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我也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送其上学发生的事故。被告属于原告的父母的受委托人,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3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大道与合肥路交汇处东300米路段,被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胡X与被告韩XX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相撞,造成原告胡X、被告王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XXXX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X无事故责任,被告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韩XX系其驾驶鲁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月28日-3月2日),花费医疗费13,650.8元,同时花费门诊医疗费1,379.5元,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韩XX垫付。2015年3月11日、5月4日、5月7日、7月13日,原告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008.2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胡X法定代理人蒋XX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与被告韩XX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胡X、被告王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胡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韩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好意搭乘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获得报酬也未取得其他收益,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负次要责任,但其无偿运送原告胡X,应适当减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王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X事发在临沂外国语学校上学,护理人员其母亲蒋XX于2010年5月10日与杨XX再婚,户籍随迁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XX前店居委,结合临沂市城区规划,原告胡X要求其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下列损失分别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原告胡X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胡X提供发票12张和被告韩XX提供发票3张,合计金额17,038.5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计款58,444元。4、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68条,应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按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共计2,641.98元。5、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根据其就医地点和实际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侵权行为,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3,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12张,金额1,200元,本院予认定。9、复印费。原告提供病例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26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
综上,原告胡X损失共计83,670.48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64,415.9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18,02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1,226元(鉴定费、复印费)。结合(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59号案件,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胡X损失64,415.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胡X损失3,998.3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4,030.18元和其他费1,226元,由被告韩XX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12,204.94元,由被告王XX承担10%赔偿责任,计款1,525.62元。被告韩XX垫付费用15,030.3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抵减,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各项损失共计68,414.3元。
二、原告胡X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XX垫付费用2,825.36元(已扣减应赔偿数额12,204.94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其他损失共计1,525.62元。
四、驳回原告胡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XX)。
案件受理费2,727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胡X负担827元,由被告韩XX负担2,8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