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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姜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海民初字第16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秦皇岛市XX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苏XX诉被告姜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姜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姜XX驾驶京PXXX小型轿车顺河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港区河北XX玉龙湾路段时,遇原告苏XX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苏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XX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该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姜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被告姜XX驾驶的京P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姜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京P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309号)。


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姜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


证据二、秦皇岛市中XX住院病案一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八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四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入院情况、入院诊断、治疗经过、出院医嘱、转院治疗等情况。2、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中XX进行治疗3天,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继续口服痛舒片、伤科接骨片;卧床休息,前臂吊带悬吊患肢于胸前,腰围子外固定腰部;一周后骨折处拍片复查,如病情变化及时复查;骨科随诊。证明根据秦皇岛市中XX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当日转院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合法。3、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注意安全、防止摔倒;出院后1周骨科门诊复查;左侧上患肢避免过度负重,负重时间根据拍片情况而定;有情况随诊。4、根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避免负重,需要长期休息,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5、根据2014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医嘱因原告的伤情难以恢复需要到北京的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证明原告在北京的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合法。6、证明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减少腰部活动,腰围保护腰部1个月;卧床休息;出院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7、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8、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次数及详细医嘱。


证据三、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


证明目的: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十级伤残。2、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120元(其中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鉴定前检查费320元)。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主体适格。


证据五、医疗费凭证29张(附用药明细)。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花费医疗费用为29154.84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


证据六、秦皇岛市XX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秦皇岛市XX公司职工,担任会计职务,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原告工资30364元。


证据七、护理人员李XX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两份及证明一份(附:护理人员李XX、马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秦皇岛中医院和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系聘请的北京月嫂爱心服务中心秦皇岛分部护工李XX进行护理的,且该护工也是经过被告姜XX同意的,在北京医院住院3天系由儿子马XX护理的。护工费每日200元,护工李XX护理66天护理费13200元,护理期间购买床垫费花费310元。原告儿子无固定工作,护理4天原告要求参照护工标准计算。


证据八、住宿费发票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转院至北京的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住宿费100元,住宿一日。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0张)。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秦皇岛市中XX入院、出院、转院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院、复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做理疗每天往返一次、到北京的医院就诊、复查往返乘坐火车、在北京市区内乘坐地铁、公交车、到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期间乘坐出租车、火车、地铁等花费交通费2132元(其中,北京花费682元,秦皇岛产生交通费1450元)。


被告李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意见如下:对中医院及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北京空军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可,颈椎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没有第一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证明需要去北京空军医院治疗;对其他诊断证明书无异议。


证据三有异议,委托人是秦皇岛市交警支队,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


证据四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证据五有异议,主张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有部分票据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北京空军医院费用清单中16000元的激光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不予理赔。


证据六有异议,对原告所在单位无异议,但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工资表中主任等职务的工资比苏XX低,不合常理,所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写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及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请求法院核实银行转账情况,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证据七有异议,主张按照河北省XX护工标准进行计算,而且需要护工提供护工证件,原告是6月24日开始住院,不可能从6月22日开始护理;床垫费不是原告花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用中,不再另行支付;护工不具有从事护理的资格,护工费用最多只能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八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九有异议,50元的病历费不能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在北京的部分票据与其住院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原告到北京就医有关,交通费认可500元。


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苏XX补充如下意见:


一、原告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4年1月17日诊断书载明到北京继续治疗,转院合法。北京医院的病历与中医院、第一医院的病情相互印证。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在河北省鉴定机构名册,机构及人员均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应以该报告为准。


三、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到医院治疗,完全是尊重医嘱,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处方的,这些医疗费用均是合理、合法的。


四、复印费是因鉴定伤残以及向法院提供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五、鉴定费是因鉴定伤残必然发生的,应当赔偿。


六、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票据是挂号费,通过北京空军医院和北京大学的票据印证,因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没有床位,不能住院,后来推荐到北京空军医院住院。


七、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是会计,工资合理合法,货币方式按月支付工资。


八、护理费,在原告请护工时曾与第一被告商量,双方均同意,原告先到中医院3天,到中医院第二天找的护工,所以护工是在中医院2天、在第一医院64天,一共是66天。


九、住宿费,秦皇岛到北京治疗,第一天没住上院,第二天住院,所以产生1天的住宿费。


十、秦皇岛的交通费,第一医院让做康复,本身次数就很多,而且很多阴雨天气去了,但是做不了,又回去了,所以次数很多。


被告姜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证据三、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我在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8.62元。


证据四、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我在第一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95.87元。


原告苏X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因本案第一被告是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提交的诊断书恰恰能证明原告从中医医院转院至第一医院是合法的,而且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写明需要休息三个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后持续误工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证据三、四有异议,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苏XX申请护理人员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XX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以及护理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证人李XX进行了询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姜XX驾驶京PXXX号小型轿车顺河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港区河北XX玉龙湾路段时,遇原告苏XX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苏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6月2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苏XX被送至秦皇岛市中XX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出院西医医嘱:全身多处骨折、左锁骨近段骨折、左第四肋骨近段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上臂内侧擦皮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继续口服痛舒片、伤科接骨片;卧床休息,前臂吊带悬吊患肢于胸前,腰围子外固定腰部;一周后骨折处拍片复查,如病情变化及时复查;骨科随诊。原告在秦皇岛市中XX共计发生医疗费4878.62元,全部由被告姜XX垫付。


2013年6月24日,原告苏XX因伤势严重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锁骨近段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左4、5、右7、8)、胸腔积液(双侧)、坐骨骨折(左)、腰5横突骨折(左)、创伤性湿肺(双侧)、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注意安全、防止摔倒;出院后1周骨科门诊复查;左侧上患肢避免过度负重,负重时间根据拍片情况而定;有情况随诊。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4120.87元,其中原告苏XX支付3125元,被告姜XX垫付20995.87元。


出院后,原告苏XX多次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2014年1月17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转入北京进一步检查、治疗。


为治疗病情,原告苏XX先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2014年2月18日,原告苏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月21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颈椎病(劲5-6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肋骨多发性骨折骨性愈合、骨盆骨折骨性愈合、骶骨骨折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减少腰部活动,腰围保护腰部1个月;卧硬板床休息;出院后3个月来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北京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6016.97元,全部由原告苏XX支付。


2014年3月14日,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苏X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苏XX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检查费323元、鉴定费800元。


另查,京P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X,杨X与被告姜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姜XX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苏XX受伤及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京P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苏XX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姜XX进行赔偿。


对原告苏XX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原告苏XX在秦皇岛市中XX、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5339.46元,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核减医药费的意见,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中XX、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苏XX系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XX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南XX,该处房产登记在原告苏XX丈夫马XX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苏XX已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苏XX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指数按15%计算,定残时原告苏XX年龄为51周岁,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赔偿20年,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67740元,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于庭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未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原告苏XX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0天,三次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共计四个月零十四周,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21日,由于原告苏XX定残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秦皇岛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苏XX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故依法支持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14日,共计267天的误工费30260元。(6)、护理费。原告苏XX在秦皇岛市中XX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67天,其中有66天系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北京月嫂爱心服务中心秦皇岛分部为此出具了收费收据,护工李XX出具了收费证明,护工李XX还出庭作证接受了询问,各项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苏XX在秦皇岛住院期间由护工李XX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天,护理时间为66天,护理费为13200元。原告苏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3天,由儿子马XX护理,马XX无固定职业,原告苏XX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依法支持原告苏XX在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原告苏XX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35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苏XX出院、复查及评残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原告苏XX因评残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住宿费。原告苏XX前往北京市医院检查、治疗,其支付的100元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苏XX提交的各大医院医嘱中均未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及床垫费。这两项费用均属于原告苏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苏X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3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260元、护理费13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177289.46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7289.46元,由于被告姜XX为原告苏XX垫付了医疗费25874.49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31414.9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姜XX垫付款25874.49元,原告苏XX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姜XX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XX经济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XX经济损失31414.97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姜XX保险理赔金25874.49元人民币;


四、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XX经济损失800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苏XX担负78元,由被告姜XX担负166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7-28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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