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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渝0120民初1343号
建设工程纠纷
罗乐律师
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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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依法要求违约金,得到法院支持15万元违约金。

案件详情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民初1343号

  原告:XX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乐律师。

  被告一:重庆市XXX公司

  被告二:XX

  被告三:XX

  被告四:XX

  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及其他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XXX公司和其他被告共同支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500553元,该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XXX.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来。2、本案案件受理费4402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9日,原告借用重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泸州市XXX公司就璧山县一标段签订了《外墙无机保温工程、外墙漆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组织实施了该合同范围内的事项。XXX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被告与泸州市XXX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工程实际总承包人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承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XX.32元,并约定此后案外人两山公司拨付第一笔款一周内优先支付原告,否则按未付款部分每日0.3%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8日,XX建筑安装公司将一标段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达成了协议,原告的施工工程款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与原告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违约事实,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不清楚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合伙关系。该工程是由业主公司发包给泸州XXX公司,相关支付义务应由泸州XXX公司承担。承诺书没有泸州XXX公司盖章,并记载未付工程款在承诺书签字生效后建设方拨付的第一笔款项优先支付原告,如未兑现才能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24%计算年利率过高,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三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四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璧山县XX公租房及配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重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外墙无机保温工程、外墙漆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进度、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量保修及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其他事宜、合同有效性等内容。该合同尾XX款处,发包方处手写内容为璧山县XX工程一标段,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XX,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承包方落款处加盖重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

  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三与原告签署计量单,载明一标段各分部分项名称、工程量、单价、小计金额,合计金额为XXX.32元,借资金额XXX元,剩余工程金额XXX.32元,质保金152904.7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XXX.62元。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共同在《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承诺》上承诺人处签名,该承诺书载明,一、说明,由泸州市XXX公司承建(单位内部目标考核制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的璧山县一标段工程,其中外墙保温、涂料及内墙涂料部分由重庆XX公司负责分包施工(单位内部目标考核制工程承包人为原告)。现已决算工程款总计XXX.32元,期间机制款XXX.00元(含2015年2月16日在红岩村办公室借款500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XXX.32元。分包工程单项验收已18个月,因建设方原因造成项目未综合验收,分包方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二、现项目实际总承包人承诺如下:现由工程实际总承包人(被告)承诺:此未付工程款在承诺书签字生效后,建设方此后拨付的第一款项中一周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如未兑现上述付款承诺,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0.3%的违约金;以上承诺工程实际总承包人被告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当庭提交由重庆XX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原告借用我单位重庆XX公司资质,承接璧山县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漆、内墙乳胶漆、内墙涂料工程。但原告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单位并不享有该工程中的实体权利。我单位再次声明放弃该工程主张任何权利,说明单位:重庆XX公司(此处加盖公司名称印章),2017年4月6日。”

  原告在庭审中另举示了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个人账户XXX元。原告还举示了《和解协议》、《收据》,载明与原告与被告二因工程款纠纷产生冲突,经友好协商,被告二自愿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二出具收据,载明该120000元由被告二委托公司在一标段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拟证明被告通过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欠付工程款已经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代理人质证认为,交易明细付款方公司与被告二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墙无机保温工程、外墙漆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承诺、重庆XX公司的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外墙无机保温工程、外墙漆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未加盖单位印章,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三;重庆XX公司在承包方加盖印章,实为出借资质的合同签订方,合同实际签订方系原告。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重庆XX公司明确说明其不享有任何权利,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诉称其系借用该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其系实际履行合同主体,本案原告作为建设工程价款违约金权利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外墙无机保温工程、外墙漆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中的相关工程内容已经实施完成,被告三与原告就工程量计量、工程款金额结算完成,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该承诺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应当共同及时给付工程款XXX.32元,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收到该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三被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支付责任应由泸州XXX公司承担,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辩称其无违约行为等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承诺中载明的“建设方此后拨付的第一笔款项中一周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并不能成为其未及时付款的合理事由,也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综合考虑欠付总额、双方约定、迟延付款期间、被告过错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形,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较为恰当。对超出以上范围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相关给付义务主体是第三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共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2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9402元,由原告负担6585元,被告共同承担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 2017-09-22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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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具有律师资格证,兼具税务师资格证。罗律师从事律师工作10年,年常处理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婚姻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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