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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海经初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速腾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被告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涉水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且均有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2年8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红旗XX回家,因为天降大雨及路面存有大量积水,当车辆行驶至抚宁县XX路段时,原告感觉转向机没有了助力,停车检查发现车的底盘有大量雨水进入,之后,原告立刻通过电话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了查勘和进行了照相,查勘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将车辆送至秦皇岛市XX进行修理。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许XX也进行了查勘、拍照及定损,XXX经检查后为原告更换了转向机,原告支付14557元,原有的旧转向机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许XX取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报案时说是压石头托底损坏,但经过鉴定没有压石头造成的划痕,经过鉴定没有划痕,所以我公司不予理赔。即使是当天下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只有暴雨才理赔,但该起事故当天是阵雨和中雨,没有达到暴雨,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人员对原告保险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解释及告知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内容为:被保险人为王XX;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2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签单保费为1520.40元;涉水损失险签单保费为76.02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签单保费为152.04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签单保费为11.4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0时止。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交纳了保费。2012年12月7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秦皇岛特约服务站出具证明。内容为:“车于2012年8月27日来我站修车,故障是无转向助力,诊断为电子转向机损坏,来时车底盘有涉水痕迹,于2012年9月12号更换转向机故障消失,期间太保公司来我站照过定损照片,查勘员许XX拿走旧转向机。”2012年12月11日,秦皇岛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内容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于2012年8月26日到2012年8月27日出现暴雨天气,统计时间为26日20:00-27日20:00,过程雨量50.5毫米。原告修车共花费修车费14557元。


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发票、气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免赔条款中的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4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14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董晓勇


代理审判员  卢XX



书 记 员  许XX


  • 2013-05-20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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