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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诉被告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抚民一初字第6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延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李XX,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华山中XX。


负责人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X诉被告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乡间路抚宁县杜庄镇平XX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XX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X、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秦皇岛XX公司的职工,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部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李XX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218.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李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手续,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如赔偿则享有追偿权。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以及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予认可;定残后的护理费不认可。3、交通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车辆、未带头盔、特别是醉酒后上路而导致的。原告的酒精含量是137.8毫克/100毫升,已经醉酒,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案件也在贵院开庭审理,案号为(2014)抚刑初字第85号,原告已经认罪,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在被告提起复议期间,原告起诉,故请贵院综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确定准确的事故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5.41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提车时给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共计11395.4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损失有酒精检测费以及抽血费用4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标准过高。后期护理费过高,其它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40天,第二次17天,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疗费合计130037.13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两年。花鉴定费2000元。


4、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是抚宁县XX公司的工人,工资为每月3500元。


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开始时护工护理30天,妹夫护理30天,后来由父亲以及妻子护理。第二次住院由妻子以及父亲护理17天。其中专业护工护理工资为220元/天,是按照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行业护理工资计算的,李X的工资是3400/月,张XX工资为3450元/月。


6、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15日住院,2013年9月22号雇我看护原告,一直到10月22日,220元/天。


7、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杜X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杜XX,现年13岁,父亲杜XX63岁,母亲张XX63岁,共有兄妹两人。


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645元。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酒精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杜X酒精含量为13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并且犯罪行为已经在抚宁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


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3、李XX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手续齐全,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理赔。


4、柳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九张、鉴定费票据两张、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95.41元,李XX自己抽血92元,被告支付杜X以及自己的酒精检测费分别为400元。在提车时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5、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李XX申请复核,由于原告起诉,复核终止。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1、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住院56天,我公司只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合法有效手续,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赔付,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4、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5、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同意赔付100天。6、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我公司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的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XX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通过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原告在九龙山医院治疗仅仅提供票据,应该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否则对九龙山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3、对秦皇岛XX公司出具的6500元发票不予认可,没有说明要求院外用药。原告护理只需要一人,只认可一人。4、住院病案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案能证明司法鉴定书存在错误,医院病历中出院情况均记载原告神智清楚,可以行走。5、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鉴定书记载的与医院的住院病案不相符。还有就是根据司法实践,七级以及七级以下是不需要护理的,原告属于八级还需要护理是错误的。另外鉴定中心依据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护理依赖鉴定内容。原告因为情感意识丧失自理能力,只是部分,不是大部分,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计算应依据秦皇岛市中院的标准,误工费过高,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如果提供不了护工的证件,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李XX与被告去医院,当时原告没有请护工。张XX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签名上有修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X的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户口本无异议,应该提供派出所的证明,仅仅可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不能说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农村也有地,也有收入。所以对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保单无异议,证明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交通费过高。原告杜X、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X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保险单,酒精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原告杜X的过错在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未带头盔、醉酒后驾驶,被告李XX的过错在于未靠右侧通行、未保证行车安全、未保护现场,双方在事故成因分析中负同等责任亦无明显不当,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受伤当天在柳江医院抢救,后实际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39天,第二次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第三次在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住院7天,其中外购颅骨三维数学模型与修复体数学模型设计各两例、钛网板冲压用模具设计及其数控加工与钛网板塑性各两例合计花费6500元,经核实属于遵医嘱购买且实际发生、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经质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合理认定为1500元。原告杜X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的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形。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属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发生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不予确认,但被告李XX为原告所垫付的400元可一并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杜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间路抚宁县杜庄镇平XX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XX驾驶的冀CXXX号三轮汽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X受伤后被送至柳江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95.41元,当天又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67582.57元,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4日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57632.52元,2014年2月26日-3月5日在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774.04元,合计128984.54元,被告李XX已经垫付10995.41元。原告杜X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部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两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XX系冀CXXX号三轮汽车的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另查明,原告杜X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4天=3200元,误工费为116.6元/天×18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337.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3.3元/天(李X护理)×10天+37元/天×8天(二人护理)+220元/天(护工护理)×30天+37元/天×2天=8103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5元/天×17天=1955元;第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5元/天×7天=805元;两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计算为:3954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661天×40%=28643.57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39506.57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1500元。父亲杜力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6年×30%÷2)×2/3+(5364元/年×10年×30%÷2)=11264.4元,母亲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6年×30%÷2)×2/3+(5364元/年×10年×30%÷2)+(5364元/年×1年×30%÷2)=12069元,长子杜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6年×30%÷2)×2/3=32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551.8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30%+26551.8元=75037.8元。原告因身体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30656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人证言,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冀CXXX号三轮汽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506.57元、误工费21337.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037.8元中一部分47655.63元,合计120000元。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李XX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杜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84566.71元的50%,即92283.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995.41元和400元,还应再给付808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杜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8088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杜X负担320元,被告李XX负担21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杜X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



代书记员 王XX


  • 2014-05-12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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