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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与吴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毕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毕X承租位于本市湖西南XX房屋经营如祥宾馆。2011年3月10日,毕X与案外人夏XX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其如祥宾馆内的6号门面房单独隔开约35平方米转租给夏XX经营饭店至2014年3月10日,该饭店的水电从如祥宾馆接入。2013年4月24日,毕X与吴XX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将如祥宾馆转租给吴XX。毕X与吴XX口头约定继续让夏XX在原处经营饭店至2014年3月10日,并且毕X也将夏XX已经支付的自宾馆转让之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小饭店租金转给吴XX。吴XX于2013年4月24日向毕X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自2013年5月1日起如祥快捷宾馆发生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吴XX承担所有后果。2013年9月21日、9月23日,吴XX两次将夏XX经营场所供电切断致其无法经营。夏XX便将毕X诉至法院。2014年3月10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X返还夏XX租金10306元、支付夏XX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841.5元诉讼费用。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前述款项的承担问题毕X与吴XX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认为:一、毕X与吴XX所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写明:毕X将位于马鞍山市湖西南XX如祥宾馆(面积392×2平方米)转让给吴XX,并且吴XX也已经收取了毕X支付的夏XX所租6号门面房的租金。故认定,吴XX在承租该宾馆时对承租标的包含6号门面房是知情的,对于吴XX认为毕X隐瞒了转租面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如祥快捷宾馆的范围包含6号门面房,且夏XX无法继续经营系吴XX断水断电行为所致,根据吴XX本人向毕X所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吴XX应当对毕X应支付夏XX的租金10306元及违约金30000元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841.5元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毕X41147.5元。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收取),由吴XX负担。


吴X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毕X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X答辩称:吴XX在宾馆转让时出具了声明,经济责任全部由吴XX承担。


二审过程中,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为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毕X和吴XX通过签订协议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签订宾馆转让协议时,吴XX是否知道该合同约定的转租面积包括夏XX经营的小餐馆。从协议内容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该协议将毕X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附件,因此对建筑面积相同的马鞍山市湖西南XX和6号的出租房屋状况应当清楚,均为392.71平方米(共4层、每层98.18平方米)。上述房屋结构及面积的计算作为普通人均能理解,吴XX辨称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对此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识。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运武


审 判 员  曹XX


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11-14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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