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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杨XX、黄XX诉张XX、刘XX、刘X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濮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


被告刘XX,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


被告刘X,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生。


原告林XX、杨XX、黄XX诉被告张XX、刘XX、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XX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黄X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原告杨X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濮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三原告与张XX协商同意,共同出资300万元在保山市隆阳区经营足浴城。其中张XX出资100万元,林XX、黄XX各出资75万元,杨XX出资50万元,约定成立合伙企业,负责人为杨XX,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之后三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张XX履行了出资义务,张XX出具了收据。2013年5月,原告发现张XX擅自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XX,企业名称为XXX。2013年5月12日,张XX又违背合伙人意愿,在林XX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刘XX、刘X加入,并变更出资。当时杨XX、黄XX认为如果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二人也同意变更,故在未征得林XX的同意前,二人在新的合伙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一直未取得林XX的同意,所以新的协议无效。被告张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2、解除三原告与张XX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3、由被告张XX返还原告林XX合伙投资款75万元,返还原告黄XX合伙投资款75万元,返还杨XX合伙投资款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其与三原告原计划投入300万元,但后来资金不够,杨XX让其找人,其才找刘XX出资40万,刘X出资50万,对此杨XX、黄XX都是明知的,林XX一方是其岳父签的字,林XX本人也知道。办理工商登记是杨XX与其一起去的,所有表格都是杨XX填写,将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是清楚的。


被告刘XX、刘X未作答辩。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企业登记在张XX名下,是否影响三原告与张XX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2、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伙协议》是否有效?3、三原告要求张XX全额返还入伙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11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准备合伙经营足浴城并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成立合伙企业,增资、减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张XX缴纳合伙款。


3、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张XX违约,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4、2013年5月12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增加合伙人,变更投资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原告杨XX与其一起办理的;第二份合伙协议上杨XX、黄XX是他们本人签的名,林XX的签名是其岳父代签。


被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租及采购凭证,证明XX富侨水汇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共支付房租及采购设备费XXX元。


2、收条三份,证明张XX、刘XX、刘X分别交款110万元、40万元、50万元。


3、工资表,证明杨XX在企业领取工资,杨XX是林XX的岳父和代理人。


4、《移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认可XX富侨水汇投资总额为400万元,除有杨XX、黄XX的签字外,还有杨XX的签字,如果杨XX不是林XX的代理人,他是没有资格在《移交协议》上签字的。


三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系何人制作不清楚,没有合伙人的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是否违约没有关系。第2组证据虽然张XX认可,但原告不同意增加合伙人,不予认可。第3组杨XX是谁不清楚,与林XX无关。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林XX签名,该协议是为了增加投资,是张XX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当事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杨XX的身份仅有张XX的陈述,三原告不认可,本院对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1日三原告与张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自愿合伙共同出资300万元经营足浴城,其中张XX出资100万元,林XX、黄XX各出资75万元,杨XX出资50万元,合伙期限15年。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杨XX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和债务按投资比例承担。他人入伙和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办理增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张XX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由张XX出具收据。2013年5月7日,张XX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XX,名称为XXX,注册资本10万元。2013年4月28日,张XX与杨XX、黄XX、刘XX、刘X、杨XX签订《移交协议》,明确XX富侨水汇营业前总投资为400万元。2013年5月6日,刘XX、刘X向张XX分别交纳40万元、50万元,加入该合伙组织,并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新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上有张XX、杨XX、黄XX、刘X、刘XX的签字,但协议上“林XX”的名字非林XX本人所签。现XXX已停业。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张XX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四人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张XX对杨XX承租用于合伙经营的场所进行了装修,且张XX投入合伙组织的前期费用得到原告黄XX、杨XX的认可,故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三原告虽未参与经营,但不影响三原告与张XX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张XX虽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参照该解释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工商登记的瑕疵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故三原告主张合伙企业是张XX的个人企业,与三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5月12日张XX、杨XX、黄XX未经林XX同意,与刘XX、刘X签订《合伙协议》,违反了三原告与张XX之间“他人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该协议无效,对三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月12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解除与张XX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请求实为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合伙关系成立后,张XX投入资金用于合伙企业的前期经营费用,未经清算,三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XXX已经停业,三原告与张XX的合伙关系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对三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1日《合伙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由三原告与张XX对XXX进行清算,并依清算结果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9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黄XX与被告张XX、刘X、刘XX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二、解除原告林XX、杨XX、黄XX与被告张XX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三、驳回原告林XX、杨XX、黄XX要求被告张XX全额返还入伙资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林XX、杨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张乾勋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1-12
  • 保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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