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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云南XX有限责任、郭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隆民初字第00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隆阳区XX。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原告罗X诉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罗X在从事腾冲县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建设中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从高空摔下,造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2013年3月4日原告罗X与被告郭XX达成协议。被告郭XX现还欠原告5万元的赔偿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XX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被告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XX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认可城XX公司与郭XX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要求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郭XX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公司达成的协议,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履行原告与郭XX所达成的个人协议。故原告的诉请与城XX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未应诉答辩。


原告罗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郭XX欠原告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城XX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见证单位为腾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但未加盖单位公章。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郭XX付款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证明郭XX系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项目中城XX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合同中郭XX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被告城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合同中看不出原告与郭XX有什么关系。


三、保山市隆阳区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XX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城XX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经常联系不到郭XX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中的调解协议书系原告罗X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与被告郭XX签订,协议签订后郭XX也向罗X支付了部分款项,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收款收据注明代收城XX公司项目部郭XX交给罗X伤残赔偿金10万元,付款人将款支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应为付款人持有,故证据一中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协议签订后曾收到郭XX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被告城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9日城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XX公司承建腾冲县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郭XX系城XX公司项目经理和该项目的委托代表人。2012年3月22日,城XX公司旅游一条街工程项目部与罗X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罗X作为乙方以每平方米47元的价格从事钢筋加工及安装工作,郭XX代表项目部作为甲方签字。2012年9月19日,原告罗X在从事腾冲县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钢筋安装过程中,从高空摔下,造成原告身体不同程度伤害。2013年3月4日原告罗X与被告郭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郭XX支付给罗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5.7万元;郭XX已于调解前向罗X支付10.7万元医药费;郭XX于2013年3月14日以前支付给罗X15万元,打入杨XX账户。协议签订后,郭XX向原告罗X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尚有5万元未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XX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被告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罗X与被告郭XX代表的城XX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被告城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郭XX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属郭XX的个人行为,对被告城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X个人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书,依法应由郭XX个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郭XX与原告罗X达成赔偿原告25.7万元的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郭XX向原告支付20.7万元赔偿款后,剩余5万元赔偿款已届履行期,但郭XX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郭XX支付5万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X赔偿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XX


审 判 员  杨自凤


人民陪审员  顾志华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6-20
  • 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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