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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肖XX诉被告朱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黄)初字第6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学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1990年8月5日,汉族,于都县人。


原告肖XX,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学发,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肖XX与被告朱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学发、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两原告之子谢XX因发烧、咳嗽等身体不适到被告朱XX所开办的宽田乡石含村卫生所就诊。朱XX诊断谢XX病情为支气管炎,并进行药物注射治疗。治疗后,因谢XX持续低烧、咳嗽,故其依医嘱在石含村卫生所治疗一天半。4月13日谢XX在石含村卫生所打点滴后出现精神差、呼吸急促的症状,于是谢XX家属于当天下午13时左右将其带至曾XX所开办的宽田村卫生所治疗。曾XX在询问病情后对谢XX输液治疗。打完针回家后,家属发现谢XX病情恶化,面色发青,于是家属准备带其往县城治疗,途中谢XX口吐白沫,伴呕吐等症状,其家属只能送往宽田乡卫生院抢救,但经宽田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谢XX死因为“谢XX系手足口病(重型),并发病毒性脑髓炎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朱XX、曾XX治疗行为存在误诊等过错,延误治疗时机,导致谢XX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答辩人具有医生执业资质,在对谢XX治疗过程中,并未发现其有手足口病重要症状,诊疗行为也符合操作规范,未延误治疗时间,因此,对谢XX死亡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亲属不重视小孩病情,延误小孩治疗时间,对小孩死亡有重大过错;曾XX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超量用药,加重病情,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赔偿额度过高,且未进行责任划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原告之子谢XX因发烧、咳嗽等身体不适前往被告朱XX开办的宽田乡石含村卫生所就诊,朱XX检查后诊断为支气管炎,并行药物注射治疗。治疗后,谢XX仍持续低烧、咳嗽,于是在4月12日和4月13日上午被告朱XX对其采取输液治疗。4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见谢XX病情并未好转,原告亲属将谢XX带至曾XX开办的宽田村卫生所治疗。曾XX询问病情并检查后,对其采取输液治疗方式至下午5点多。之后,原告亲属带谢XX回家,发现其面色发青,便准备送其至县城医院治疗,路上发现其口吐白沫、伴有呕吐症状,随即送往于都县宽田乡卫生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4月15日,于都县卫生局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谢XX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谢XX系手足口病(重症),并发病毒性脑脊髓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朱XX、曾XX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朱XX和曾XX在接诊治疗谢XX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对谢XX的死亡结果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曾XX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曾XX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曾XX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石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谢XX死亡证明;


于都县卫生局对朱XX、曾XX、谢XX调查笔录各一份、宽田卫生院现场检查笔录二份、朱XX及曾XX处方签各一份;


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节育证明,鉴定费发票。


6、朱XX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上述证据及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14)(2014)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原告提供广东省XX厂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10000元,被告朱XX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谢XX在被告朱XX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朱XX应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朱XX在接诊过程中对谢XX缺乏全面细致的体格检查,特别是在手足口病高发季节对发热、咳嗽的患儿,没有引起足够注意,致使患儿没有得到早期有针对性的治疗。同时在不具备独立静脉给药观察条件情形下,被告朱XX对患儿采取静脉给药行为,其诊疗及用药行为存在过错,对患儿谢XX死亡起到辅助作用,结合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其应对谢XX死亡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0元(80元/天/人×3人×3天×3次),共计人民币230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谢XX、肖XX人民币46034.2(23017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XX、肖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谢XX、肖XX负担1400元,被告朱XX负担4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元九


人民陪审员  兰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2-20
  • 于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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