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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丰都县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金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个体工商户),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8624-6。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纪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XX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XX,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朱金焱,重庆XX律师。


罗XX诉丰都县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都县XX社保局)、一审第三人周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罗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罗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回收及销售,经营场所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CA-1区3单XX。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周XX经代XX介绍到个体工商户罗XX的塑料废品加工点务工,具体从事分类、切割粉碎塑料废品等工作。罗XX对到其塑料废品加工点务工人员的上下班作息时未进行考勤,对周XX只负责住宿,不负责生活。2014年4月1日,周XX与代XX等人吃午饭后,周XX与代XX到罗XX的塑料废品加工厂房做工,当日13时许,周XX用手提切割机割废饮用水塑料桶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周XX受伤后,当日经陈XX(罗XX之妻)等人先后送往丰都中山医院、丰都县民福医院治疗,同日转入丰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掌切割伤;2、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第1掌骨头开放性不全骨折;4、左小指屈指肌腱断裂;5、左无名指指浅屈肌腱断裂;6、右尺神经浅支及正中神经掌支损伤。2014年4月24日,周XX向丰都县XX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XX社保局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于2014年6月3日向罗XX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丰都县XX社保局经审查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9日向罗XX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罗XX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丰都县XX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本案争执的焦点:周XX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醉酒后做私活受伤,丰都县XX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周XX因受伤后依法向丰都县XX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XX社保局受理后,依法向罗XX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罗XX向丰都县XX社保局提供了证据,其证据材料中无塑料废品加工厂关于职工上下班作息时间的具体规定,虽然罗XX在司法程序中提供了关于该加工厂关于职工上下班作息时间的规定,但未提供关于职工考勤的证据,其上下班时间规定的制作时间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周XX受伤时是在罗XX的塑料废品加工厂内,并有其他务工人员的证实,罗XX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周XX在罗XX塑料废品加工厂内受伤时的时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虽然罗XX诉称周XX系在醉酒后干活时受伤,并举示了录音资料证实周XX在2014年4月1日吃午饭时喝过酒,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XX喝了多少数量的酒,喝的是什么类型的酒,更不能证明周XX在工作时处于醉酒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罗XX并未举示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罗XX称周XX系醉酒的事实不成立。周XX受伤时是在罗XX的塑料废品加工厂内,使用的也是厂的机器设备,切割的物品也是罗XX的塑料废品加工厂的。根据周XX的工友证实,周XX受伤时切割的是废饮用水塑料桶,罗XX称系铁皮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未举示出周XX做自用撮箕意图的证据或制作撮箕的相关配件的证据。故罗XX称周XX系干私活做撮箕的事实不成立。


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丰都县XX社保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时间,其超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间的情形,不符合该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即使符合该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规定通知的是申请人,未规定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而言,丰都县XX社保局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原因是调查取证困难所致,在行政程序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对实体事实的判定,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罗XX要求撤销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罗XX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周XX是醉酒后在中午休息时,用收购来的废品制作自家用的撮箕时将手弄伤。2、丰都县XX社保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


丰都县XX社保局答辩称:1周XX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其在受理70日后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因调查取证困难所致,属于程序瑕疵,不应因此确定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周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都县XX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第二组证据:1、《认定工伤申请表》,2、申请书,3、周XX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关于周XX工伤的特别说明。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2、谭X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代XX的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4、周XX在丰都县中医院的诊疗证明,5、周XX在丰都县中医院的病历,6、调查罗XX笔录,7、调查周XX笔录,8、调查代XX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光盘1张)。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第四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规章正确。


第五组证据:1、罗XX提交的律师建议书及所附材料,拟证明罗XX虽在认定程序中进行了申辩,但与丰都县XX社保局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一致,在认定程序中未采信。


罗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超期,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真实。


2、周XX的录音资料。


3、代XX的录音资料。


4、工作时间的照片。


5、工作制度。


6、周XX受伤时切割的物证照片(铁桶)。


7、罗XX的陈述材料。证据2、3、4、5、6、7,拟证明周XX是在非工作时间醉酒后干私活受伤。


8、熊XX的证言,拟证实其在罗XX处做工有上下班时间规定,但罗XX没有对做工人员进行考勤。


一审第三人周X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丰都县XX社保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和罗XX提供的证据1、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罗XX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周XX醉酒事实,证据4、5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其证据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丰都县XX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关于罗XX提出周XX的伤是自己醉酒后在中午休息时做私活所致、丰都县XX社保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针对该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作的评判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喻伦泰


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2-03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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