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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如何计算

  • 婚姻家庭
  • (2020)冀0822民初231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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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2319号
原告:蔡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XX律师。
原告蔡X1与被告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位于兴隆县款6万元及其增值部分;2.依法要求原被告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和轿车)找价款及增值部分;3.要求被告代其母亲张XX返还从原告账户上转走和支取的现金5.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原告的父亲为促进两人关系,为双方交付了购房定金6万元,该笔出资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属于原告个人向蔡XX的债务。2012年5月张XX从原告账户支款2万元,转账3.6万元购买冀H×××××号宝来轿车,该车属于原告出资购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结婚,2020年经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楼房的共同还贷及增值的数额无法计算,对此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特此起诉。
尹X辩称,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且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被告财产的行为,分割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婚前出资6万元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婚后还贷增值部分,应当计算至2017年11月,因以后均由被告个人还贷;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购置的XXX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母亲张XX支款5.6万元,与事实不符,且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在保护女方、孩子和无过错方的利益出发,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X1与被告尹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X2。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冀08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该判决于2020年6月29日向双方送达,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2020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婚前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兴隆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借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00元,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案涉楼房议价不成,均未申请价格评估,致使夫妻共同还贷的增值数额无法计算,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明确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44.23平方米,成交价488543.00元,首付款288543.00元,借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00元,从购房至今累计支付利息55407.58元,被告缴纳该楼房费用包括维修基金12115.32元、契税19541.72元、担保费1200.00元、登记费80.00元,上述购房成本合计576887.62元。关于房屋价值,双方认可按每平方米7000.00元计算,为XXX.00元,增值率为175%。经查询,原、被告双方婚后自2013年10月至离婚判决书生效,对案涉房屋还贷本息合计97403.15元,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合计为170455.51元。
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原告蔡X1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至2020年7月余额为64120.41元,调取被告尹X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至2020年7月余额为13661.24元(双方7月份均计算整月,因个人每月金额差距不大,故不再调整);二人合计为77781.65元。
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时,其父蔡XX曾出资6万元,因在(2019)冀08民终724号和(2020)冀0822民初480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均曾提出相应主张且未被认定,本次诉讼原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冀H×××××银色宝来轿车系2012年其个人出资购买;被告主张该车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原登记在被告父亲尹XX名下,2017年9月份原告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H×××××,被告承认现该车在被告父亲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离婚案件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后,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能够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轿车和被告母亲张XX支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增值、共同公积金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共同还贷及增值计算至2017年11月份,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合计为170455.51元,公积金余额为77781.65元,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价值为248237.16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且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被告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财产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因在(2019)冀08民终724号和(2020)冀0822民初480号判决中,均未作出相关认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自2017年11月以后,被告对还贷和抚养子女付出较多,并且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适当照顾,酌情确定原告分得40%,为99294.86元,被告分得60%,为148942.3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及案外人的事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X1与被告尹X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合计为248237.16元,原告分得40%,为99294.86元,被告分得60%,为148942.30元;
二、原告蔡X1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至2020年7月余额64120.41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尹X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至2020年7月余额13661.24元、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99294.86元,扣除其分得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差额3517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原告蔡X1负担524.00元,被告尹X负担7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XX


  • 2020-12-13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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