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1373号
原告:章XX,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杰,北京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章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徐XX偿还章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对方已支付的利息1111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章XX与徐XX系亲戚,2014年3月9日,徐XX向其借款300000元,章XX当场转账交付给徐XX,徐XX向章XX出具借条,并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8%(税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徐XX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1118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还款。故特向贵院起诉。
徐XX未作答辩。
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章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徐XX于2014年3月9日向章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章XX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章XX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1.8%,每月付一次利息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人徐XX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9日,徐XX通过银行向章XX支付利息2000元,后又逐月支付利息,合计支付了111180元利息。经章XX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章XX与徐XX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章XX催讨,徐XX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徐XX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中所谓预先扣除的“砍头”利息,应用于抵扣本案中的本金,所以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298000元(300000元-2000元),同时徐XX已支付的利息应变更为109180元(111180元-2000元)。因章XX与徐XX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1.8%,故章XX要求徐XX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章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XX借款2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9180元);
二、驳回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6元,减半收取4778元,由章XX负担33元,由徐XX负担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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