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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判决书代理被上诉人,案件维持原判

  • 行政类
  • (2018)津行终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帅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一方,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X,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勤俭道XX。
法定代表人白XX,天津市西青区代理XX。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帅,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逯X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逯X,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逯X系天津市西青区XX村民。2016年12月26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作出《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通知原告逯X,其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计划外二孩,违反了《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2月14日修正)的相关规定,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2月14日修正)的相关规定,应该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自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计划外孩子医学出生证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社会抚养费立案征收,逾期将按照规定停发村民待遇,直至缴纳完社会抚养费后方可恢复。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并要求该单位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9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是通知原告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社会抚养费的立案征收,逾期将按照规定停发村民待遇,直至缴纳完社会抚养费后方可恢复。《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不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不具有强制力,村民待遇的发放属村民自治范围,《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对原告村民待遇是否停发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逯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逯X负担。
逯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17)津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青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纠正大寺镇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不是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书面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而是通知上诉人和郑XX携带相关材料到大寺镇计生办进行立案征收。逾期将按照规定停发村民待遇,直至缴纳完社会抚养费后方可恢复。《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不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不具有强制力,村民待遇的发放属村民自治范围,《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对上诉人村民待遇是否停发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大寺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西青政复决字[2017]-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XX
审 判 员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牛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8-06-27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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