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山社区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3MA2YDM168F。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杰,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丰泽区聚源广告制作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第四监狱对面古道XX13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03MA32GBY91B。
经营者:黄XX。
被告:黄XX,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丰泽区聚源广告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聚源广告中心)、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广告中心、黄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源广告中心、黄XX立即向XX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9692.4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472.6元(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共计人民币20165元;2、判令聚源广告中心、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聚源广告中心、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起,聚源广告中心多次向XX公司采购货物,2019年11月3日,XX公司经与聚源广告中心、黄XX结算,确认聚源广告中心尚欠XX公司货款19692.4元。此后XX公司多次催讨聚源广告中心、黄XX偿还货款,但都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聚源广告中心、黄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聚源广告中心向XX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尚欠我方陈XX货款共计19692.4元。聚源广告中心在该对账单上盖章,黄XX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另查明,陈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一份,以及XX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源广告中心、黄XX结欠XX公司货款19692.4元,有XX公司提供的经聚源广告中心加盖印章、黄XX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证一份为证,且聚源广告中心、黄XX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XX公司主张客户对账单出具后,经多次催促偿还货款,聚源广告中心、黄XX未支付货款,聚源广告中心、黄XX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XX公司要求聚源广告中心、黄XX支付货款196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并结合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情况。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故XX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XX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规定,可予支持。综上,聚源广告中心、黄XX应支付XX公司货款19692.4元及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
聚源广告中心、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丰泽区聚源广告制作中心、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XX公司支付货款19692.4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丰泽区聚源广告制作中心、黄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