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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提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否主张车辆折旧损失?

  • 交通事故
  • (2020)桂0102民初8066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农美春律师
作为杨某的代理律师,在起诉前,本律师与当事人了解了详细情况,明确诉讼主体,提出由杨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让杨某与委托人协商签订书面协议以确定杨某作为诉讼主体。并将车辆转卖后的价格与新车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向法院起诉,最终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

案件详情

原告:杨X,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X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由广西乡镇企业联合会推荐。
原告杨X与被告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被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35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168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评估费损失2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桂A88Z**号小轿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XX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七塘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驾车超车,导致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新车(车架号:LFMA8E2A3KXXX)左后角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折旧费、鉴定费用,但被告未予赔偿。
被告谭XX辩称,原告单方所作的维修费评估,由于被告全程未参与;且事故发生在南宁,而维修地点在柳州;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存在虚高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未购买交强险,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故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折旧损失应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102XXXX002349号),主要载明:事故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5时30分,事故地点为南宁市兴宁区国道XX;谭XX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XX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七塘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驾车超车,导致该车左前角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车架号:LFMA8E2A3KXXX)左后角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谭XX承担全部责任,杨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X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杨X委托,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载明杨X驾驶的案涉车辆(车架号:LFMA8E2A3KXXX)受损部件维修费损失为18356元。原告杨X就该项评估已向XX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2200元评估费,发票载明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费及车辆贬值评估”。
2020年3月30日,柳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盖章出具了一份《维修结算单》,载明杨X驾驶的案涉车辆(车架号:LFMA8E2A3KXXX)实际维修费为18296元。此外,原告杨X已向该修理厂付清维修费,该修理厂已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8296元的发票。
2020年4月1日,原告杨X将案涉车辆(车架号:LFMA8E2A3KXXX)出售给韦XX,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60000元;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有进行过维修,买方已知晓并自愿购买,事后不能以欺诈名义追究卖方的责任。
再查明,2019年12月8日,原告杨X(乙方)与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到桂林XX公司提车,车辆品牌为丰田XX,提车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运费为1000元,乙方将车辆运交甲方营业所在地,甲方检验车辆无重大瑕疵、损毁后在10日内结算运费给乙方;乙方在承运时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因违章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造成甲方车辆损毁的,乙方须照价(车辆价款76800元)赔偿给甲方,该受损车辆归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
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富XX公司盖章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确认:富XX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与杨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委托杨X到桂林XX公司提取一辆丰田XX车;2019年12月11日,杨X在提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丰田XX车损毁;富XX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认可自车辆发生损毁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已归杨X所有,由杨X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分配、损失数额等方面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主张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谭XX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无牌照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前述事故认定书中已对双方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进行客观划分,且原告所驾驶车辆是否已上牌对于事故是否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驾驶未上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应由交警部分依法处理,但并不影响前述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配的认定。
二、关于维修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虽在诉请中主张按评估结论的维修费18356元,但在庭审中已认可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系向XX厂支出的数额18296元。被告虽认为XX厂位于柳州,与常理不符,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维修费支出的真实性。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位于柳州,且原告并未主张将案涉车辆运至柳州维修的运费,在柳州维修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负担;故原告在柳州进行车辆维修,并实际支出维修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182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告谭XX既应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谭XX应向原告杨X赔偿维修费损失18296元。
至于维修费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2200元,由于评估费发票载明包括了贬值损失评估,但并未见相关评估内容;且维修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维修费18356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评估费2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贬值损失的问题
一般已使用一定时间的车辆的贬值损失难以确定,因为可能出现部分重要部件整件更换而使旧车价值不至于降低的情况,且旧车的售价存在较大弹性,更换部件或维修究竟对车辆的市场售价产生何种影响难以准确评估。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案涉车辆(车架号:LFMA8E2A3KXXX)系全新车辆,其发生事故并经维修后的出售价格,必然低于原售价;且本案中该车辆确已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确低于销售商提车时的进货价76800元,该贬值损失已非概念上的估算,而系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损失即贬值损失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向原告杨X赔偿维修费损失18296元;
二、被告谭XX向原告杨X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6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杨X负担22元,被告谭XX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龙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XX


  • 2020-12-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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