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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皖1226民初8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汉驰律师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26民初818号

    原告:兰XX,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村黄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XX,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村黄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X,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村黄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XX,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村黄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鲍XX,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村黄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黄X、陈XX、鲍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安徽XX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黄XX、黄X、陈XX、鲍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XX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被告黄X、鲍XX及黄X、陈XX、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其于2016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其撤回诉讼,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现诉请法院依法令被告及时偿还其借原告款本金5万元,并令其承担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利息24000元,本息至2021年1月合计暂定为74000元及本金5万元从2021年1月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黄XX辩称:其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兰XX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今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兰XX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兰XX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陈XX、鲍XX按照其的要求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黄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黄XX身份证,证明被告黄XX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X、陈XX、鲍XX辩称:其仅为见证人,借条上有“见证”,原告兰XX私自修改借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借款约定时效是一年,从原告兰XX2016年8月8日起诉至今,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兰XX诉讼请求。

    被告黄X、陈XX、鲍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黄X、陈XX、鲍XX身份证,证明被告黄X、陈XX、鲍XX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皖1226民初3684号案件材料,证明原告兰XX于2016年8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9月29日撤回诉讼。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XX、黄X、陈XX、鲍XX向原告兰XX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原告兰XX于2016年8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兰XX于2016年9月29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兰XX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及时偿还借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9年1月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对于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款凭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兰XX提供的借条为2015年1月24日出具,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届满,原告兰XX于2016年8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9月29日撤回诉讼,视为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原告兰XX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黄XX、黄

    慧、陈XX、鲍XX辩称原告兰XX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失去对诉讼请求的胜诉权。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兰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兰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X

    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X


  • 2021-02-26
  •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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