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6895号
原告:冯XX,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中XX)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30498930。
法定代表人:片冈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的XXX;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47131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XXX一份。该份认购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其开发的***号商品房一套,房款为847131元,定金为50000元,该份认购书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该份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847131元。而签订认购书、收取房款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解除手续。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19年,原告发现,因被告内部原因,整个商品房项目己全部停止施工建设,何时开工、交房时间等均不能确定;即便是与被告己经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也无法按约取得所购商品房。被告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及履行合同的可能。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己导致认购书无法履行,双方更无法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房屋具备签订备案合同时已经通知了原告,是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至被告处签订备案合同,因此,至今未能签订备案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现依然同意与原告签订网签备案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属于原告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属于损失赔偿,其与定金不能同时主张,只能择其一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编号为***),原告认购***号,建筑面积63.79平方米,单价132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47131元,定金50000元。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的银行抵押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按本认购书约定的条件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解除手续(解押)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同时,支付50000元作为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定金。乙方应于本认购书签署之日起7日内,携带本认购书、定金收款凭证至本项目销售部预交至少总房款的_%作为首付款,乙方所支付的定金抵作首付款的等额部分,甲方即开始办理该房屋解押手续。乙方自接到甲方解押完毕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本项目销售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除甲方书面同意延期外,乙方逾期不办理网签备案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持续30日以上或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依然不办理视为乙方根本违约,本认购书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首付款30%的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本认购书约定时间付清全部首付款,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认购房屋,本认购书解除自第4条约定的时间期满之次日自动解除,但甲方在该期限届满前书面同意乙方延长付款时间的除外。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将该认购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乙方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付清首付款后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在7日之内,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此认购书继续履行;逾期超过7日后,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认购房屋,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将该认购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乙方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首付款扣除定金的余额无息返还。乙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要求退房的,定金不予退还,已交纳首付款扣除定金的余额无息返还。如因上述原因本认购书解除,乙方又提出购买该房屋的,本认购书签定时乙方的所有优惠均取消、不再享有,也不再适用《认购书》约定之单价。双方根据当时甲方的销售方案和市场价格另行协商签订协议。认购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8471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被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案涉项目现处于暂停施工状态,何时恢复施工不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XXX、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认购书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在办理完毕案涉房屋解押手续后通知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且原告拒绝签订,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现案涉项目已经暂停施工,恢复施工时间尚不确定,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原告交纳的全部房款847131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涉项目停工系被告原因导致,故认购书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原告交纳的定金抵作首付款的等额部分,原告交纳的50000元的定金已作为全部房款一部分,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已经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5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的XXX;
二、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XX购房款847131元;
三、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以847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385.5元、由原告负担367.5元,由被告负担6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旖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