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02民初878号
原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25号三和XX(三和悦城)1号楼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688011H。
法定代表人:钟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诚,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盛世江南1栋2单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02MA35FF5B1F。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童XX,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生,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朱XX,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XX。
被告:刘XX,男,汉族,1978年6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XX。
原告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曾某某、童XX、朱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刘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何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曾某某、朱XX、XX公司、刘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50万元及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至2018年12月17日前欠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之后,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之);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后续按委托代理约定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由被告曾某某、童XX、朱XX、XX公司、刘XX、刘XX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XX辩称:被告童XX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因为被告童XX从2018年3月份到签订担保函期间都是在福建老家,没有在赣州,且2017年11月被告童XX就退出了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均不知情。
被告XX公司、曾某某、朱XX、XX公司、刘XX、刘XX未作答,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合法成立的专业从事互联网金融信息的咨询服务公司。被告XX公司在原告投资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网站(××)注册,并于2018年3月17日与原告、案外人黄XX等人签订电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向黄XX等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应收利息10400.4元;被告XX公司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日截至16:30之前,被告XX公司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或应付款项未到达第三人托管方电子账户的,则视为逾期;若因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除出借方外任何第三人替被告XX公司代偿了本金和利息的,则视为出借方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有权以律师函、催收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向被告XX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第三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第三方代偿款项×1‰/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曾某某、童XX、朱XX、XX公司、刘XX、刘XX为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了《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平台服务费、罚息、应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期间,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黄XX等人作为放款人通过原告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提供借款30万元。
2018年3月1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案外人熊XX等人签订电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向熊XX等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应收利息6933.6元;被告XX公司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日截至16:30之前,被告XX公司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或应付款项未到达第三人托管方电子账户的,则视为逾期;若因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除出借方外任何第三人替被告XX公司代偿了本金和利息的,则视为出借方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有权以律师函、催收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向被告XX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第三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第三方代偿款项×1‰/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曾某某、童XX、朱XX、XX公司、刘XX、刘XX为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了《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平台服务费、罚息、应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期间,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熊XX等人作为放款人通过原告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提供借款20万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XX公司通过原告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网站向出借人借款,被告XX公司授权被告曾某某代为被告XX公司收取出借人向其发放的贷款并将贷款转入被告曾某某的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曾某某,账号:62×××95,开户行:江西XX),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
被告XX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代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
另查明,原告与江西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创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原告于协议签署当日向江西XX支付办案费用4000元,另外,原告按回收本金的5%及回收利息的10%向江西XX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童XX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电子交易数据保全证书》(含借款交易凭证、还款清单、借款协议)二套、借款入账交易记录二份、客户电子账户历史明细二份、担保函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童XX提交的被告XX公司章程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案外人黄XX、熊XX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了网络平台咨询、签约等服务,被告XX公司通过原告的网络服务平台从案外人黄XX、熊XX等人处获得借款50万元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代被告XX公司向黄XX、熊XX等人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使得原告依约获取了案外人黄XX、熊XX等人对被告XX公司债权,并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被告XX公司债权转让一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用。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为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童XX认为签订《担保函》时其不在场,且对被告XX公司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其无需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童XX已确认《担保函》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可以认为《担保函》中所约定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童XX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函》时,《担保函》中需手写填入的内容均未填写,且即使被告童XX签订《担保函》时,《担保函》中需手写填入的内容均未填写,但《担保函》中电脑打印部分的内容已明确了被担保人为被告XX公司、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内容,被告童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该份《担保函》中签名确认的法律风险,其仍在《担保函》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童XX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童XX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曾某某、童XX、朱XX、XX公司、刘XX、刘XX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曾某某、童XX、朱XX、XX公司、刘XX、刘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曾某某、朱XX、XX公司、刘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XX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
二、由被告赣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赣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由被告曾某某、童XX、朱XX、江西XX公司、刘XX、刘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曾某某、童XX、朱XX、江西XX公司、刘XX、刘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赣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合计12970元,由被告赣州XX公司、曾某某、童XX、朱XX、江西XX公司、刘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钟君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