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宫产大出血致子宫次全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2日,患者史X因“停经8+月,剖官产再孕,要求手术终止妊娠”于南充某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G6P138周宫内孕单活胎待产;剖宫产再孕。因剖宫产再孕,决定手术终止妊娠。2014年12月24日17:25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在取出一男活婴,及胎盘娩出后,出现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出血等紧急情况,经子宫按摩、缩宫素促进宫缩、宫腔纱布填塞、子官背带缝合,子官动脉结扎等处理后宫缩仍差,子宫继续出血导致子官被切除(子官次全切)。
【审理经过】
事发后,患者向当地卫生局投诉,当地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对医患双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市医学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患者不服,向四川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在再次鉴定过程中,患方陈述认为案涉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省医学会要求委托机关(卫生局)补充材料,但委托机关没有补充材料,省医学会终结鉴定。
2017年5月,患者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审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对“1.医院在对史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史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鉴定分析后得出“1.医院在对史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止血力度不够,产后出血量预估过大,子宫切除指征不足的过错,对其子宫切除的后果具有重要作用,应负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2.史X子宫次全切除术属七级伤残。3.史X子宫次全切除术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
鉴定后,医方欲以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
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司法鉴定所资质不足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方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医学会进行的鉴定意见,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依据,案涉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证明被告医院没有过错,同时鉴定书第6页载明,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术中输血不及时,二是手术人员配备不足,故被告依此抗辩其诊疗行为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失败,原告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医疗机构的过失、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该证据涉及医学专业性较强,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涉法医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庭审时,鉴定人接受了质询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虽对该法医鉴定意见都持有一定的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的法医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法医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产后官缩乏力、产后出血,进而致子官次全切与原告本身系瘢痕子官、多次人流史以及医院止血力度不够多种因素所致,医患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子宫次全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医方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简要评述】
孕妇待产过程所涉及的医疗行为极为复杂,风险极高,该过程即涉及到孕妇自身的身体健康安全,也涉及到宫内胎儿的生命安全;既有医疗告知义务的复杂性,也有手术和非手术分娩的选择问题。如果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在该过程中做错了选择,或者医方检测不到位、处置不及时、处置不当等都会对待产妇或者胎儿(或新生儿)带来重大的身体损害。该案就是在孕妇待产过程中,胎儿娩出后子宫大出血,因医方输血不及时,止血不到位、人员配备不足,产生的一类对待产妇身体造成严重残疾的医疗纠纷。
该案在发生以来,历经医学会鉴定、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但最终还是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判决。虽然最后结果并没有达到本代理人的预期,但从这个案子来看,医疗纠纷发生后维权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双方和解,也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还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不过无论选择哪种维权方式,期间必然会涉及到专业性鉴定,所以在医疗纠纷中处理好专门性鉴定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寻求公平公正处理医患矛盾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