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韦甲与韦X相邻草场地纠纷,韦甲以韦X越界侵占其0.63亩草场地,向X政府申请解处。X隆镇政府做出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0.63亩归韦甲管理使用。韦X向柳X县政府申请复议,柳X县政府复议维持X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韦X不服,向柳X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X的诉讼请求。韦X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柳X县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确认X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违法。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X隆镇政府主动自行下文撤销了处理决定。案件胜诉。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做为原告韦X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生产队在划分草场地时,上诉人分到下翁屯“东边大岭”的草地,地块东边与第三人韦甲相邻,地块中间有汪XX的两块耕地。分得草地至今,上诉人一直按生产队的地界管理使用。1995年,上诉人开发草场地下半部分用于种植农作物,1997年开发草场地中部用于种农作物,开发过程中第三人及家人从未提出异议。2001年双方共同再次对原界线进行确认并挖坑作为标志。2008年上诉人在草场地上半部分种按树,第三人及家人也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从1995年开发草场地直到2008年在草场上部分种按树,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双方再次确认对原界线进行确认并挖坑作为标准。在10多年的时间里,界线经过雨水冲刷已经形成明显的水沟,界线分明。对于历史及管理现状,双方是清楚的,上诉人从未侵占第三人的草地,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越界与事实不符。
2、处理决定书认定以人口作为划分草地的唯一标准,是错误的。这个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980年划分家庭承包地,不论水X、山地、林地、草地,是结合人口多少、地的疏密、贫富、远近、形状等综合因素来划分。在下翁屯的草场范围内,存在多处相邻的草场地,人口少的农户比人口多的农户多分得草场面积的情况,比如覃X全户与韦X娇户相邻的草场地、汪XX户与张X户相邻的草场地、韦X喜与周边相邻的草场地等等,都可以证明划分草场地不是以人口作为唯一的标准,而是参考了各种因素综合划分。
3、处理决定书认定划分草场时,第三人有9人,上诉人有7人,与事实不符。1980年底下翁屯划分责任田地时,上诉人的三女韦XX已经出生(1980年8月16日),上诉人全户有8人参加划分田地。后因为政策调整,原本属于韦XX的水X被割划给其他人。这一事实证明,韦XX是参与划分耕地与草地的。有关部门《住户基本情况登记册》记录的出生韦XX出日期有误,不能正确反映当时的情况。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调取的材料没有认真审核,一律加以采用,造成偏面的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证据效力上存在的问题:
1、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从1980年起,东边大岭的草地几经变迁,时间长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因记忆模糊,错误而难以准确表述草地权属的状况,同时,证人一般局限于本村范围,受血缘关系、宗族关系、地域关系、历史积怨等因素影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利害关系,在作证时经常会发生为了某一方的利益作伪证、假证的情况,在可信度上存在许多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明,陈述要么不是事实,要么是没有全面如实陈述,况且韦XX、韦XX等人与第三人属于族内亲戚,韦X代、韦XX等与上诉人存在矛盾,都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有些证人当时并没有参与草场的划分,因此,他们所作的证明不排除恶意歪曲事实,泻私愤的主观意愿,此类证明的证据效力低。相反,上诉人提供了下翁屯的村民韦XX、韦XX、韦XX、张X、韦XX的视听资料和证言,证明当时是分草,不是分地,除了按人口,还看草地的生长情况,草厚的分得少,草稀的分得多点。这些重要的证人,被上诉人在取证的时却没有问及,造成一律是按人口分的片面认定。
2、被上诉人勘查的地形图与实地的地形不符,记载事项不明确,难以证明双方争议地的情况。
(1)被上诉人在实地调查方面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制作的界线图,四至界限,土地面积有实际情况不相附不一致,没有全面反映上诉人与第三人草场的四至界线、草地面积,导致界线图的记载事项错漏较多,根本无法依据该界线图对草地的界限、面积做准确认定。
(2)上诉人的草场内有汪XX的两块耕地,被上诉人的界线图没有全部明确标注;标注的汪XX的一块耕地,与实际相差甚远,况且,在取证程序中,没有汪XX的核实笔录,没有汪XX的签字确认地形图部分,在没有案外人核实其耕地面积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有可能影响争议地面积的认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进而损害第三方汪XX的利益。
(3)被上诉人的界线图,不是法定的第三方有资质的勘测部门作出的,而是自己画的,草场面积、四至范围、争议地段及面积是否准确?界线图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这样的地形图合法性、准确性存疑,没有法律效力。
(4)第三人在申请调处时,其请求是“上诉人侵占了我这边0.63亩左右”,第三人对具体主张的具体亩数也不清楚,被上诉人丈量两方的草场面积来推定证明上诉人侵犯了第三人草场地,采用丈量面积除以人口数的方法来处理纠纷,认定划给第三人0.63亩,怎么会得出如此准确、精确的数字?被上诉人的做法明显是使争议地纠纷的处理程序流于形式。
3、申请人调查、收集的一些证据存在明显瑕疵。
(1)证人证言,内容XX同,不排除被上诉人调查先入为主,拟好内容才要证人照抄签字的情况,况且证人证言未附有居民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2)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是出具证明的证人,属于重复、交叉调查,笔录的内容与证人证明XX同,这样的调查笔录可信度低。地籍调查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是否有效?
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的证据,更祥村民委《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明》,与事实不符。如果按人口划分是唯一标准,为何下翁屯其他农户存在多处农户人少而分得多草场面积的事实?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认真审查,反而作为有效证据采纳,造成片面认定事实错误。
三、更X村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予采信。寨隆镇更祥村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调处意见书》明确,15日内可以向镇司法所申请调处,如超期的以《调处意见书》为凭。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寨隆镇政府申请调处,应该视为接受调处意见书。一年后,第三人对原纠纷再次提出调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调处意见书》是农村基层组织处理山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没有认定作为处理草地权属争议的证据,将《调处意见书》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是认定采用证据和事实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认真审核勘查争议地的实地情况,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侵犯了第三人的草场的情况下,单凭面积、人口的简单除法,作出(2013)15号处理决定,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也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错误的。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及被上诉人的(2013)15号处理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代理人: 黄华勋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