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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晋江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582民初67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婧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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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726号
原告:周X,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福苑,辉苑,利苑,金苑)19楼AB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晋江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迎宾路计划生育服务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61451X6。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沈X,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李XX,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周X与被告晋江XX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张XX、沈X及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闽0582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原告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闽0582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5月21日重新立案XX,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尹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沈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报业公司偿还周X借款290万元、利息XXX.33元(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及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报业公司支付周X本案律师代理费19.5万元、另案诉讼费22401元;3.张XX、沈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报业公司因晋江XX工程施工周转资金需要,2013年6月24日,由周X委托李XX以李XX的名义向报业公司出借资金290万元。报业公司指派项目管理部工作人员张XX、沈X为借款经手人,当日,报业公司向李XX出具加盖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的借据,张XX、沈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署,约定月利率3%,每月15日付息。出借款项指定汇入报业公司项目部财务蔡XX的银行账户。借据出具当日及次日,周X通过李XX的银行账户将290万元汇入蔡XX的银行账户,报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XX,周X向借款经手人及担保人张XX、沈X催讨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2月14日、17日委托上海XX向报业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但报业公司仍不还款。2016年9月8日,李XX以自己的名义对报业公司提起诉讼,XX撤回起诉,周X为此缴纳诉讼费22401元、支付上海XX代理费85000元,支付福建XX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报业公司支付。
报业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于李XX与张XX、沈X之间,报业公司对此不知情,张XX、沈X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构成对报业公司的表见代理。首先,案涉借据加盖的是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2009年9月1日,报业公司的上属机构福建XX集团与案外人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晋江XX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该项目管理部由XX公司成立组建,项目公司产生的一切债务应由XX公司负责清偿”。XXXX公司与张XX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张XX开发。从上述两份协议可见案涉借据落款印章所体现的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是XX公司与张XX在报业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组建并假借报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因此,案涉借款与报业公司无关。其次,李XX在(2016)闽0582民初9976号案庭审中自认案涉借据的出具、本金支付、利息偿还、债务催讨等均通过其与张XX、沈X发生,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张XX、沈X的个人债务。再次,案涉借款本金于2013年6月24日分三笔支付至案外人蔡XX的银行账户XX转账至张XX的个人账户,李XX在(2016)闽0582民初9976号案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六页自认所有利息均是由张XX支付。最XX,张XX不是报业公司的员工,报业公司也没有向张XX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因此,张XX无权代表报业公司对外借款,李XX出具如此大笔款项却未对借款主体进行了解,明显不符合常理。2.退一步讲,即便报业公司是本案的借款方,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应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据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在此期间,周X或者李XX从未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仅有李XX于2015年12月14日、17日委托律师发函,该律师函中李XX填写的收件人不是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也不是报业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且未送达给报业公司,该两份律师函仅是李XX的单方表示,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3.周X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系其在先前诉讼案件选择的诉讼策略,其要求报业公司承担缺乏依据。
李XX述称,其在茶馆认识了张XX,认识有十几年;其知道张XX有经营建筑行业,张XX向其述说“新闻花苑”是张XX和沈X、报业公司在开发,案涉借据是在“新闻花苑”的售楼部签写;其从来不知道XX公司。
张XX、沈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9月8日,李XX向本院起诉报业公司,要求报业公司偿还借款29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等。本院立案XX,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同年11月9日,李XX申请撤诉,同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谁?2.周X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到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一致。
周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委托借款确认协议、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周X委托李XX于2013年6月24日以李XX的名义向报业公司出借290万元,月利率3%,张XX、沈X为报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项汇入报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蔡XX的兴业XX账户。
A2.2015年12月14日、17日的律师函、快递单及2017年1月10日张XX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李XX不断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并于2015年12月14日、17日委托上海XX向报业公司发函催讨,但报业公司仍未偿还债务。
A3.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李XX以自己的名义于2016年9月8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报业公司的原因,李XX于同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为此交纳诉讼费22401元。
A4.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周X为主张本案债权向上海XX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向福建XX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
A5.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图纸会审记录、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会议签到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晋江XX消防材料设备品牌明细表、授权书、晋江XX水电材料设备品牌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报业公司出具的本案借据所加盖的“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与周X向晋江市住建局信息管理中心调取的报业公司提交的报业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归档案卷中的上述材料加盖的“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系同一枚印章,证明本案借款系报业公司所借;报业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张XX,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林XX,建设单位福建XX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王XX。
A6.法庭审理笔录二份、关于项目管理部印章启用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7日、11月4日两次开庭,报业公司否认报业小区设立工程项目管理部及否认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系报业公司的印章,报业公司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
A7.发票二份,证明周X为主张本案债权向福建XX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
A8.报业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蔡XX于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间,以报业公司职工身份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借款汇入蔡XX银行账户;张XX确认蔡XX为报业公司的出纳。
报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的委托借款确认协议、借据有异议,委托借款确认协议不能确认周X与李XX在出借款项时存在相应的委托关系;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系案外人XX公司设立,并在报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给张XX,张XX假借报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报业公司没有收取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案涉借款与报业公司无关;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报业公司无关,该款项汇入蔡XX账户XX,立即全额转至张XX账户。对证据A2有异议,报业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对张XX情况说明有异议,其XX续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本说明系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李XX并未向其主张债权。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李XX自身原因撤诉,其主张系报业公司原因撤诉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4、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X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其先前起诉产生的律师费不是其实现债权应支出的费用。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项目管理部系XX公司设立并由张XX控制,相应的项目管理部印章也是由XX公司与张XX实际控制。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X以此主张报业公司虚假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蔡XX是XX公司组建项目管理部XX,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派驻项目管理部的人员,故其社保挂靠在报业公司,事实上蔡XX与报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报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1.2017年6月26日张XX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并非报业公司刻制;本案借款发生于李XX与张XX、沈X之间,报业公司不知情;李XX于2017年1月才开始向张XX催讨借款,已超诉讼时效。
B2.蔡XX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分三笔汇入蔡XX账户XX,于同日全部汇至张XX个人账户。
B3.晋江XX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1日,福建XX集团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晋江XX项目并由报业集团出资成立项目开发公司,即报业公司作为开发主体,约定由XX公司负责成立并组建相应项目管理部,并约定项目公司一切债务由XX公司负责清偿。
B4.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协议书,约定张XX与XX公司实际共同承包前述报业小区项目,张XX系XX公司的人员,与报业公司无关。
周X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情况说明系张XX向报业公司出具,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该账户系报业公司或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的账户,张XX收取的款项系其与报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真实并有实际履行,周X对XX公司承包报业小区的开发情况不知情,借款是以报业公司名义借取,报业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合同约定项目公司的财务人员由报业集团指派,可以证明蔡XX是报业公司的财务。
本院认为,周X提供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2中的快递单、律师函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A3至A8,报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周X提供的证据A2中的情况说明及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B1,系张XX出具的说明,但张XX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陈述真实情况,且其出具的两份说明,内容自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B2,周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B3、B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当前建设工程的行业现状及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模式来看,项目管理部属于施工企业针对具体项目而专门设立的职能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具体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而解决工程建设资金问题,属于超出项目管理部的职能范围,应当有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才可以认定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B3、B4可以证明张XX是报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张XX是案涉借款的经手人,其经手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而判定报业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XX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从周X提交的证据A1借据来看,张XX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项目管理部印章,而该印章的使用超出了报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管理部一般意义上的授权范围,项目管理部对外借款不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必要事项,在没有报业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权时,张XX无权代表报业公司对外借款。李XX作为名义出借人,在张XX向其出具借据时,没有要求张XX加盖报业公司公章,亦没有向报业公司求证,或者要求张XX提供授权书等,其尚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其次,从周X出借款项的流向看,案涉借款系直接转入案外人蔡XX个人的银行账户,而非报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虽周X提供的证据A8社保信息体现蔡XX的社保登记在报业公司,但不能据此证明蔡XX就是报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者其银行账号是报业公司指定的账号。最XX,李XX称其与张XX认识十几年,知道其经营建筑行业,也知道报业公司是“公家企业”,其应对张XX有无权利代表报业公司借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定李XX对本案借款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张XX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对报业公司的表见代理,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张XX。
关于争议焦点2,即周X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主体为张XX,而经本院释明XX,周X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关于周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已无论述的必要,本院不再分析、认定。
经庭审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9月1日,福建XX集团(以下简称日报集团)与XX公司签订《晋江XX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建设位于晋江市西XX的晋江XX;本项目由项目公司进行全程运作;项目公司以日报集团或者日报集团指定的下属机构为股东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仅限于开发建设本项目;项目公司的董事会由日报集团全权自行指派成立,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总监均由日报集团指派,以确保日报集团对作为项目开发主体的项目公司及本项目的全程、全权监管;项目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由日报集团指派,日报集团、XX公司双方同意本项目的所有资金来往,包括收入、支出均应通过项目公司财务,双方同意就项目公司的资金使用(支出)建立审批程序,即由XX公司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项目公司审批XX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属于本项目的资金挪作他用;XX公司负责成立并组建项目管理部,全面负责项目的前期手续办理;项目管理部向项目公司负责,并接受项目公司的监督和指导”等内容。2010年2月9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张XX双方同意仅以XX公司的名义与日报集团签署《晋江XX合作开发合同》,但实际共同承包经营报业公司,开发晋江XX;XX公司与日报集团签署的《晋江XX合作开发合同》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附件”等内容。
2013年6月24日,周X委托李XX出借款项290万元,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委托借款确认协议一份。2013年6月24日,由张XX制作并打印借据,主要内容是:借款290万元,月利息3%,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兴业XX晋江支行,户名蔡XX,账号62×××10),借款人一栏,由张XX经手并加盖报业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连带担保人一栏由张XX、沈X分别签名。2013年6月24日,李XX分别各汇款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至案外人蔡XX银行账户。同年6月25日,李XX汇款190万元至蔡XX银行账户,共计290万元。同年6月24日,蔡XX从该银行账户分别向张XX汇款20万元、80万元,同年6月25日蔡XX从该银行账户向张XX转账190万元。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报业公司为蔡XX缴交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2月3日,蔡XX从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转出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XX果。张XX的借款是否构成对报业公司的表见代理,周X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主体为报业公司。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张XX,报业公司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周X的主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又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周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张XX、沈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38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XX公司、张XX、沈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陈凯思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XX


  • 2019-06-06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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