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13800号
1、案件情况
董XX因不服当地区政府作出的《区房屋征收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料,本小区其他业主更早一步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程序。于是,董XX先后在市中院和省高院被驳回起诉,理由是本小区其他业主和董XX的诉讼标的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后经最高院认定,本小区其他业主和董XX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一审、二审认定系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但毕竟本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先行一步,且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本案遂因“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再予改判没有实际意义且增加诉累,故本案不进入再审。
2、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该条适用于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为同一当事人的情形。
3、建议意见
正确区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同一人,正确判断基于同一事实的其他诉讼是否会影响本案诉讼,中止审理、恢复审理、驳回起诉还是继续审理,需要用你的慧眼去甄别。
(2019)最高法行申13800号
董XX申请再审称,董XX的房屋在瑶海区政府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合(瑶)房征决〔2018〕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因不服《征收决定》董XX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提起过行政复议。一审法院将同小区其他业主在诉讼之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为董XX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以错误的事实认定为基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相关规定驳回董XX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所诉《征收决定》,刘XX等其他同一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在董XX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申请行政复议,董XX提起本诉时,刘XX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还在进行中。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已就刘XX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维持《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刘XX等人又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该条适用于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为同一当事人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与本案起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董XX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如对于同一行政行为在原告起诉前他人已经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在另案复议程序未完结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复议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虽然董XX本案一审过程中,另案中《征收决定》的复议程序已经完结,但刘XX等人随即对《征收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基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原审法院仍可继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刘XX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如果生效判决已经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实体审查的,可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驳回董XX的起诉,但在前诉裁判未生效前,不能以其他被征收人已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由驳回董XX的起诉。二审法院在刘XX等人对《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以“董XX与刘XX等人系同一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所诉的系同一征收决定,故刘XX等人案件的生效判决对董XX同样适用”为由驳回董XX的起诉,亦属适用法律不当。考虑到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二审法院另案已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刘XX等人的诉讼请求,现本案诉讼标的事实上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本案再予改判没有实际意义且增加诉累,故本案不进入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