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X女儿),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5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董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2、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36,677.60元(44.4元*254天);3、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9,205.32元(29,701.00元*11年*12%);4、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决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医嘱,只有出院诊断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年龄较大,但住院天数时间较长,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根据其情况,对其在治疗上已加强了营养。因此,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只是在出院后认为需要相应的加强营养,但一审法院却根据住院时间判决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服金额为11,750.00。二、一审法院按护工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住院期间上诉人单位医疗跟踪人员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表,表中有当事人及家属的签字,证明没有护工护理,只有家属进行护理,诉讼时却提供了护工的相关证明,此证明所证明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只要给护工单位相应的提成,护理护工部门都会给开具发票和提供相应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护工发票还不是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应提供住院期间由护工证明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不服金额为27.166.00元。三、被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不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应按伤残系数12%计算。不服金额为26,136.88元。四、精神抚慰金判决10,0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应判决给付6,000.00元。不服金额为4,000.00元。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服金额为69,052.88元。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131,641.47元、护理费74,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750.00元、营养费11,750.00元、交通费9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64.60元、住宿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合计272,506.0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增加至345,132.2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9日21时45分,张XX驾驶辽K×××××号轿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XX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林快餐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X、李XX夫妇撞倒,致李X当场死亡、李XX受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于事故发生当晚在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送至辽阳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右侧骶髂关节脱位、髋臼骨折;4.双侧股骨踝骨折;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2、4棘突骨折;7.胸腔积液、腹腔积液;8.颧骨、颧弓骨折;9.右腓骨骨折;10.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11.头面部多发皮裂伤;12.肺部感染;13.盆腔积血。2019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骨折部位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医生指导下康复训练;2.多饮水,定期复查尿常规;3.加强营养;4.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随诊,休养1个月。原告合计住院235天,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16天。原告李XX门诊、住院治疗及前往上级医院诊查期间共花费门急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130,047.97元。原告李XX复印病历共花费117.50元,外购辅助器具及其它物品花费1264.6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XX于2020年5月18日诉至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及后续继续索赔的权利,2020年6月28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XX骨盆损伤、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原告在鉴定期间花费鉴定费1000.00元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66.30元、病历复印费77.50元。原告李XX住院期间,家属雇佣普惠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杜XX对原告李XX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日工资260.00元。原告李XX住院期间另有女儿李X及其他亲属护理。李X护理期间在辽阳市XX住宿31天,产生住宿费3038.00元。张XX所驾驶的辽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收费票据14张、费用清单2份、普惠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合同2份、收款收据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杜XX身份证复印件1张、岗位专项能力证书复印件1张、辅助器具及外购医疗用品发票3张、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鉴定检查及病历复印费收费票据3张、住宿费收款收据1张、(2019)辽1005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1份、病历复印费收费票据1张、中国XX公司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XX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属盛京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4张,一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医疗费确定为130,047.9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属盛京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观点,一审法院查阅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记录反映医生曾建议病人家属到上级医院会诊明确是否需要手术,故原告家属前往上级医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辽阳市XX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因伤情鉴定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4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刑事诉讼证明其伤情而产生,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治疗费用,与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亦无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1,750.00元(50.00元/天×235天);三、营养费部分:因辽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考虑原告年龄、身体状况、事故受伤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11,750.00元(50.00元/天×235天);四、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16天,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及雇佣的专业护理人员杜XX,护理人员杜XX的日工资为260.00元,因其另一护理人员非固定人员,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63,843.60元(260.00元/天×235天+52,707.00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出院休养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综合考量原告年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李XX经依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日时年满69周岁,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精神,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按20%计算赔偿比例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342.20元(29,701.00元×11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00元;八、复印费部分:原告李XX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17.50元,该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李XX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购买辅助器具及外购医疗用品费用部分: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及外购部分医疗用品花费1264.6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李XX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住宿费部分: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0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考虑原告的护理人员实际情况,住宿费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99,11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XX299,115.87元(其中医疗费130,0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00元、营养费11,750.00元、护理费63,843.6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3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病历复印费117.50元、购买辅助器具及外购医疗用品费用1,264.6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7.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786.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91.00元;鉴定费1,343.80元(含鉴定检查费266.30元、病历复印费77.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不应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一审判决依据出院医嘱和被上诉人自身情况作出营养费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护工护理不实,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的请求,经查,被上诉人李XX提供的所发生的护工护理费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医疗跟踪人员所作调查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艾德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XX
书记员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