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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胜诉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15民初17431号
合同事务
张雄涛律师 在线
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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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争取劳务费107950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7431号
原告:马XX,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和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劳务费107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股东王XX负责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劳务费标准800元/月,被告均未发放劳务费。2016年1月26日,王XX向原告之女马XX银行卡转账5000元作为原告的劳务费。2017年2月1日,王XX向原告口头传达从事门卫工作,劳务费为2500元/月。自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79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劳务费为每月800元,按800*24个月计算,2016年1月已经支付的5000元劳务费予以扣除;2017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15日,计37.5个月,每个月2500元工资,应支付37.5*2500元)的劳务费。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王XX个人聘请劳务人员,主要负责为王XX看管旧设备;原告的证据证明其是受王XX个人聘请,安排劳务事项,接受王XX个人支付劳务费,由此可证,其是王XX个人聘用劳务人员。原告提供劳务六年,除了本次诉讼,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劳务费,不符合常理,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不认为其是被告公司劳务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王XX向马XX(马XX之女)尾号为6075的中国XX银行账号内打款5000元。
2020年3月11日,XX公司向马XX送达《通知》,载明:“马XX:我司与你从未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你经常擅自进出我司区域,给我司带来重大安全隐患。现我司再次通知你,不得擅自进出我司办公及生活区域,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有你自行承担。如你拒绝配合,我司将报警处理!我司保留追究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0年7月23日,马XX通过电话与王XX联系,录音记录载明:“……王XX:那啥,您昨天去单位了?马XX:昨天去了,上午也在那里,我去了。王XX:您这段时间不是进不去吗?从过完春节就不让进了吗。马XX:不让进去,就在老管那呆着。……马XX:3月15日就不让进了,他跟我说您说上那里转悠去,瞅瞅他们往外弄东西或是有什么事。王XX:谁说的,老吴?马XX:是。王XX:喔。马XX:要不我问您,老于不承认我们在那,您承认我们就行。王XX:您放心吧马XX,您怎么能这么想这个问题,您这么多年还不了解我?人家不让进我也过不去,毕竟还合作呢,也不想跟他们那啥了,这件事协调了好长时间了一直也是。马XX:他们都不承认我俩在那上班。王XX:嗯,别管他,那他不承认为啥还用您呢?怎么还让您进去呢?马XX:他不让我进去呀。……王XX:哦,看门的能进去,他们把东院收回去了。……王XX:马XX,您别有顾虑,您就这段时间在家呆着,不让去就回家歇着,都算,以前的都算,哪能不算数呢?您放心吧。……马XX女儿:王X,我是马XX的闺女……您看,15年到现在你也没给发工资呢,白天晚上的,也去,您说前阵子说给凑点工资,也一直没给凑,倒是昨天去了,让人家给轰出来了,不承认在那干这些年,我说你给王X打电话肯定不能不承认,给您打电话您没接,您得承认这俩员工在您那干吧。王XX:放心吧,马XX和吴XX这么多年了,这哪能不承认,那成啥事了,到哪也得承认。……王XX:能给,我说的,今年3月15号,马XX说不让干了,3月15号以前的工资我都给,3月15号之后,我就根据情况给马XX补助,那就不叫工资了……马XX女儿:……您当时也说跟他们门卫工资都一样,都是2500一个月。王XX:是,都认可。……钱是咱们这头结,跟他们还没关系,您不用管他要。”
2020年7月27日,马XX通过电话与蔡XX联系,电话录音记录载明:“……马XX:我跟您说,我们从2017年2月就上门卫了,干这好几年,西院的说我们,没有我们什么事儿了。……蔡:上次就是您家那个亲戚给我打电话,您什么事儿,咱们这块,咱们都对王XX都对他,我也一样,咱们都对他,XX和那边,咱们跟他们根本就不沟通就完了,明白吧?马:嗯,我说,他3月15日就不让我们进门了。蔡:那后来王XX怎么跟您说的。马:她说我跟他们协调协调,到现在也没话。蔡:没话没事……这钱肯定给,这钱该要,您就直接给王XX打电话就完了。咱们,包括我也一样,你看我们的工资……这不都没给吗?因为我们也是这么多年一分钱都没给我们对不对?最后咱们都要对王XX知道吧。咱们没有必要去对XX和。……马XX女儿:……2017年2月1日之后,王X让我爸爸去当门卫,就到现在,您说那个小钱咱不要了,这几年当时的口头承诺是2500一个月。蔡:嗯嗯。……”
庭审中,马XX为证明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提交门卫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电话本、工作服及工友吴XX证言予以佐证。对此XX公司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中,门卫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电话本是马XX为王XX提供劳务时所做记录,与其公司无关;工作服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有多个以XX年安达为名的企业,衣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言不认可,无法证明存在劳务关系。
经询问,马XX称,电话中所述的老吴叫吴XX,是马XX的工友;不让马XX进入公司的一方是XX公司的大股东广西XX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广西XX和公司)。XX公司称,吴XX也是王XX雇佣的工人,蔡XX是北京XX冠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冠公司)的负责人,与XX公司无关。
庭后,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在2012年6月股权变更后,因种种原因,各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纠纷,王XX不接公司人员打给她的电话,无法予以核实;此外,股权变更之后,公司与王XX、富子XX没有实际性的管理关系,因此对于王XX和马XX之间的用工情况无法核实。
另查,北京XX公司于2001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富子XX,2006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2007年10月名称变更为XX公司,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2012年6月投资人由北京XX冠公司、呼和浩特XX冠房地产公司、王XX变更为北京XX冠公司、呼和浩特XX冠房地产公司、王XX、广西XX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郑XX。蔡XX为北京XX冠公司的监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电话本、工作服及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XX劳务费。本案中,马XX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录音、考勤记录、工作记录、工服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此,XX公司主张马XX受雇于其公司股东王XX,其公司不知情,与其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王XX、广西XX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XX冠公司均是XX公司的股东,王XX及北京XX冠公司高管蔡XX在电话录音中均认可马XX为XX公司看管场地;另马XX作为门岗工作人员,其看守的大门确是XX公司经营场地的大门,从XX公司给马XX的通知中也可印证此点,对于常年在门岗服务的马XX来说,XX公司声称与其公司无关的主张显得苍白无力,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关于XX公司所述马XX的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一方面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其公司股东内部存在纠纷并非拒绝支付马XX劳务费用的理由,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马XX的劳务费用数额问题。因XX公司否认雇佣马XX,且亦未提供工资标准,马XX所述的劳务工资标准符合当地工资水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马XX提交的证据,双方劳务合同存续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11日,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劳务费标准800元/月,共计20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XX公司通知到达之日,劳务费为2500元/月,共计9338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XX公司应支付马XX劳务费108387元,现马XX要求给付劳务费1079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XX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XX劳务费10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XX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XX公司负担(马XX已交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XX


  • 2020-12-02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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