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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等与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辽0281民初12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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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X成、刘X芳、刘X平、刘X波、刘X贤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徐X军赔偿原告刘X成、刘X芳、刘X平、刘X波、刘X贤丧葬费3796元; 三、被告徐X军赔偿原告刘X成、刘X芳、刘X平、刘X波、刘X贤死亡赔偿金94125元; 四、被告徐X军赔偿原告刘X成、刘X芳、刘X平、刘X波、刘X贤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徐立军赔偿原告刘贵成、刘桂芳、刘桂平、刘桂波、刘桂贤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案件详情

    案例内容

    原告:刘XX,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刘XX,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刘XX,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区。

    原告:刘XX,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刘XX,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系辽宁XX律师。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村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118197Q。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

    诉讼记录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XX(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迟迪、王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3796元(以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工资*6,大连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592元)被告已支付4万;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17750元(变更:204125元)(2019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825*5年);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此事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3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31092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X系五原告母亲。2019年6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徐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600M路段时,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当场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XX为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以及第三责任险承保公司。王X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在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的内容,没有异议。具体待答辩质证时一并阐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赔偿,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徐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600M路段时,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当场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与王X系母子、母女关系。王X生于1934年8月16日,其丈夫刘XX于2003年6月14日去世。2019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825元,丧葬费437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丧葬费。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采取驾车逃逸方式规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王X生于1934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按五年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125元(40825元/年×5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住宿费一节,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向法院提供住宿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误工、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原告在处理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

    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考虑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原告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万元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余款3796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由于该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丧葬费3796元;

    三、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94125元;

    四、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以上各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徐XX负担6117元,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20-05-11
  •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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