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原告:刘XX,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刘XX,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刘XX,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区。
原告:刘XX,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刘XX,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系辽宁XX律师。
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村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118197Q。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
诉讼记录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XX(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迟迪、王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3796元(以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工资*6,大连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592元)被告已支付4万;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17750元(变更:204125元)(2019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825*5年);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此事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3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31092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X系五原告母亲。2019年6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徐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600M路段时,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当场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XX为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以及第三责任险承保公司。王X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在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的内容,没有异议。具体待答辩质证时一并阐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赔偿,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徐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600M路段时,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当场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与王X系母子、母女关系。王X生于1934年8月16日,其丈夫刘XX于2003年6月14日去世。2019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825元,丧葬费437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丧葬费。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采取驾车逃逸方式规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王X生于1934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按五年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125元(40825元/年×5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住宿费一节,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向法院提供住宿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误工、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原告在处理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
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考虑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原告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万元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余款3796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由于该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丧葬费3796元;
三、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94125元;
四、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以上各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徐XX负担6117元,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