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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还银行房贷被判决提前归还全部房屋贷款

  • 债权债务
  • (2021)川1325民初1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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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当事人要求逾期归还房贷的业主提前还款的目的

案件详情

四川省西充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25民初104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二段127、129、131、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325×××687U。

负责人: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街道XX×××大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323×××867M。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西充支行)与被告范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范XX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余额152619.18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4289.87元,共计166909.05元(截止2020年6月23日),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3、判令被告×××公司对第2条诉讼请求中被告一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即被告范XX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道××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范XX因购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道××号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74000元,期限20年,被告范XX以所购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范XX提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费用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X向被告范XX发放了贷款174000元并划转给被告范XX指定单位。被告范XX从2017年11月起便未按约偿还相应贷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XX仍置之不理,保证人被告×××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范XX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范XX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全部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范XX清偿全部款项。保证人被告×××公司应对被告范XX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因被告×××房产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人,保证人阶段责任是被告取得房产证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2021年4月已经办理了正式抵押,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范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XX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74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贷款用途为购买西充县××道××号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公司账户;被告范XX用西充县××道××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被告×××公司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被告范XX借款后自2017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6月23日尚欠贷款余额152619.18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4289.87元,共计166909.05元。2021年4月19日,西充县××道××号房屋在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XX。

本院认为,被告范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范XX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范XX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范XX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因保证人被告×××公司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即免除保证责任,2021年4月19日已经办理了正式抵押,故应免除保证人×××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因利息和逾期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因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已收费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范XX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诉请对被告范XX于2014年7月29日提供抵押的位于西充县××道××幢××单元××层××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范XX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对位于西充县××道××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152619.18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4289.87元,共计166909.05(截止2020年6月23日),并自2020年6月24日起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范XX位于西充县××道××号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本金152619.18元及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范XX负担。原告已垫支,由被告范XX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开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XX


  • 2021-05-17
  • 西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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