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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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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津0113行初228号
行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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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13行初228号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第三人袁X
第三人孙XX
原告林XX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因袁X、孙X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未成年人,于2020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成、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XX、梁XX,第三人袁X的法定监护人刘X及第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一、被告未查清事实就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决定书显示2018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双口镇河头小学门口,原告夫妇对袁X进行殴打,但原告夫妇未对该生进行殴打,学校老师也能证明该生并没有受伤,学校也有监控录像,但原告夫妇至今未能查看录像。且案件发生在2018年6月,被告却在2019年才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二、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的程序违法。首先,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11:11接到被告电话传唤,于12:30分到达公安机关。原告丈夫于同日12:46分接到电话传唤,于13:16到达公安机关。期间,原告与其丈夫一直被分别留置在不同房间轮番接受公安机关民警管XX的询问调查,不断按照管XX的意图修改询问记录,而暂不接受询问的原告则被安排在派出所的独拘室候审。直至2019年7月17日21:00许,在原告坚决拒绝在该决定上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管XX才要求二人各提供2000元担保金,方能解除二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由于原告夫妇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提供经济担保,管XX又要求二人各申请一名保证人提供担保后,才获得人身自由。被告的下属工作人员对二人的行政询问期间分别达到了29小时和27小时,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收到的处罚决定书未有执行期限,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三、被告超期办理案件。从被告受理到作出处罚决定已经严重超出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延长询问查证没有必要性,属于违法延长。四、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明知2018年6月第三人没有原始病历或诊断证明情况下,仍与鉴定机构告知第三人去后补鉴定检材,检材系后补、伪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
证据2.袁X的中国跆拳道协会级位证书及跆拳道竞赛证书,证明第三人袁X事发后不久参加跆拳道比赛;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孙XX、林XX夫妻二人因女儿孙X与同班同学袁X打架一事,在放学后找到袁X并对袁X进行殴打。我分局双口派出所于2018年6月7日接袁X母亲刘X报警后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2019年7月17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殴打他人的林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决定给予殴打他人的孙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本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照片、医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林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符合本法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林XX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我分局具有该案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了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依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进行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担保人保证申请、常表、担保人保证书,证明案件程序合法;
证据2.林XX、孙XX、孙X的询问笔录、常表,证明2018年6月6日17时许,林XX、孙XX对袁X进行殴打;
证据3.刘X、袁X、李XX、李X、冯X、李XX、顾XX、王某某、杨XX的询问笔录、常表,证明2018年6月6日17时许,林XX、孙XX对袁X进行殴打;
证据4.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及说明,证明第三人袁X的受伤情况;
证据5.接收证据清单、现场录像光盘(附文字说明)和照片,证明2018年6月6日17时许,林XX、孙XX对袁X进行殴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人袁XX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孙X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担保人保证申请、常表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超期办案。对证据1中的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传唤证上的离开时间与实际不符且不是原告林XX和第三人孙XX所写,另外还存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形,该程序违法。对证据1中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长询问查证没有必要且被告存在以延长询问之名行非法羁押之实的情形,程序违法;对证据2中的2018年6月7日孙XX的询问笔录、2018年6月15日孙丽叶的询问笔录、2019年7月16日林XX、孙XX的询问笔录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8年6月7日林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与笔录不一致且民警未让其核对笔录;对证据3中李XX、李X、冯X、李XX的询问笔录及2019年1月5日袁X的询问笔录和2018年7月19日刘X的询问笔录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XX的陈述内容与监控录像不一致且存在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形,另外认为李X、冯X、李XX的询问笔录正好证实三位老师未看到事发过程,还认为鉴定意见于2019年1月5日出具,但2019年7月16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印证办案超期。对证据3中2018年6月7日刘X的询问笔录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刘X非事发时在场人员,其陈述均系转述,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对证据3中2018年6月7日袁X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笔录内容与其向其母刘X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笔录由其奶奶李XX签字,结合之前李XX的询问笔录由他人代签的情况,认为二份笔录关于李XX是否具备阅读能力存疑。对证据3中2019年1月22日刘X的询问笔录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袁X受伤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提交给被告的时间存在矛盾。对证据3中顾XX、王某某、杨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三名证人并不在放学队伍中,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4中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证据4中津辰X(双口)指诊字[2018]30号、34号、35号、41号、142号五份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相对应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就诊证明信的时间与笔录里被告要求第三人袁X做伤情鉴定的时间不一致且34号、142号就诊证明信的开具时间与医生签署时间相距半年之久。对证据4中刘X手写的说明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检材需要提交原始就诊就医资料,但从刘X手写的说明来看其提交的就医资料均为后补。对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所需就医资料均为后补,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现场录像光盘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字说明及光盘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孙XX拉着袁X衣服在不快的速度下走向墙边的过程中并没有用手推袁X头部或者眼睛,袁X的头部也没有撞到围墙,另外认为林XX没有拍打袁X,其向前伸手的动作不是拍打而是伸手指向另一穿白色上衣的学生,除此以外林XX有伸手拉孙XX离开的动作。
第三人袁X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孙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和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林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袁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诉讼标的,对其认定的结果将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第三人孙XX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6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原告林XX与第三人孙XX因女儿与第三人袁X在班级发生肢体冲突一事找到第三人袁X并对其进行殴打。第三人袁X之母刘X于2018年6月7日报警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同日受理,于2018年6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于2019年7月16日以书面形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备注“我没有打人,说的不是实情”,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后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要求天津市第二儿童医院予以协助,根据伤情作出医疗诊断证明书,天津市第二儿童医院分别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7月16日对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要求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予以协助,根据伤情作出医疗诊断证明书,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于2018年6月8日对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袁X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津法医学[2018]临鉴字第4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袁X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第三人袁X,于2019年7月16日送达原告林XX及第三人孙XX。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在北辰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林XX与第三人孙XX因女儿与第三人袁X在班级发生肢体冲突一事对第三人袁X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为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原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受案,于2018年6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进行伤情鉴定,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进行鉴定的期间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已经超过办案期限。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于当日送达第三人袁X,于2019年7月16日送达原告林XX及第三人孙XX,送达原告林XX及第三人孙XX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天。
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无正当理由超出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林XX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需要撤销,但应确认违法。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X(双口)行罚决字[2019]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付 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 2020-06-0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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