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
原告:李某1,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宛平社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某,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3,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4,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力地产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5,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X号院的拆迁腾退利益,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拆迁腾退补偿款6089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有子女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某于1974年8月20日去世,李某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李某某与李某遗留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X号院房屋。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某2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辛庄村委会腾退上述房屋和土地,共计应支付腾退所得款XXX元,安置房3套,共计220平方米,预付890000元购房款,购房款直接从腾退所得款XXX元中扣除,拆迁腾退所得款实际给付XXX元。现原、被告未能就被腾退房屋和土地拆迁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拆迁利益的权利人、继承人,现原、被告就拆迁腾退利益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一、本案诉争辛庄X号院是李某1986年8月8日购买,当时买房就是为李某2所买,因为李某2从小智力上比正常人差、反应慢,那时已经26岁了,本身自身条件就差一些,再没有房子根本就找不上对象。此时李某某已经去世12年,X号根本不存在李某某的遗产。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李某某的遗产,在过去45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没有对李某某的遗产主张过任何相应权利,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继承李某某的遗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丧失继承权;二、2011年5月1日,李某、李某2签订赠与协议,李某将本案诉争辛庄X号院内其所拥有的房产赠与给李某2,李某2表示接受赠与,赠与行为早已完成。实际上从1986年买下该房子就一直由李某2长期实际占有使用,包括后来结婚成家,一直住到2017年,李某基本没怎么住,也就是说李某事实上早就将该房屋赠与给李某2,李某2也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赠与,而原告在长达二十一年的时间也从没有提出过异议,该赠与早已实际完成。2011年5月1日的赠与协议,实际上是对赠与手续的进一步完善,对赠与事实的进一步固定,主要目的是为防止子女将来产生纠纷留下相应的证据。由于赠与行为的完成,该部分房产已经转移到李某2所有,2017年遇到拆迁腾退,该部分房产所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也自然属于李某2所有;三、2017年8月28日,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李某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定李某2一家是丰台区辛庄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时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是以被安置人口的身份获得相关拆迁利益。这些拆迁利益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只能属于符合条件的特定主体,李某2、王某、李某3因为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李某4属于与常住户口登记结婚的情形也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而原告李某1根本不满足任何一项条件,因此拆迁利益与他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李某6。1987年,李某2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李某3。2016年,李某3与李某4登记结婚。1974年8月20日,李某某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10月4日,李某死亡。李某6明确放弃继承李某、李某某的遗产,亦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1986年8月8日,李某自申伯敏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X号(原门牌号X1号)(以下简称辛庄X号)北房3间、东房2间。诉讼中,李某2、王某陈述其于2009年在辛庄X号院内新建北房3间,于2010年在辛庄X号院内新建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1间。李某1对上述建房情况认可,但认为建房出资人系李某,并主张上述新建房屋均归李某所有。2017年8月28日,李某2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被腾退人(乙方):李某2一、腾退范围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全部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二、被腾退房屋及安置人口1.被腾退房屋:乙方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X号,认定小组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18.76㎡,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8.82㎡。2.安置人口:经认定小组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李某2、之妻王某、之女李某3、之女婿李某4。……六、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总款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XXX元。七、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3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890000元。八、交房、支付、腾退期限……4.甲方在乙方腾退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腾退款XXX元。李某2认可上述腾退款XXX元已下发至其名下,安置房尚未交付。李某1认可安置房尚未交付,同意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李某1提交2010年北京朝阳医院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CT影像报告单、出院证明,证明李某生前脑部患有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交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李某2存在殴打李某的情况、且李某存在思维混乱的情况,提交1993年宣武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李某眼睛患有疾病,看不见东西,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某1向本院申请刘某、张某出庭作证。刘某的证言内容为:“李某1是我的亲姑父,我认识李某5,我管李某1的父亲叫爷爷。2007年至2015年期间,我在大灰厂住,李某1的父亲经常在大门口坐着,我跟他打招呼,他也认不清我是谁。爷爷是一个人在家,吃饭就是从胡同口买一点吃,偶尔有人去照顾他,平时他都是自己生活。没法与爷爷聊天,他听不清我说的,他说的我也听不明白。”张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与李某1是同事,我认识李某2、李某5。他们的父亲李某生前脑子不清楚、眼睛看不见,大概是在2009年的时候就有毛病,岁数越来越大,也越来越糊涂。我跟他聊天不能超过五分钟,要不他就骂人。李某1、李某2哥俩轮流照顾李某,每次买点吃的喝的就走。”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李某5对刘某、张某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李某能独立生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提交2011年5月1日的赠与协议一份,载明:“赠与我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X号院所有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赠与次子李某2所有。因李某2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又因长年修理及管理此院。受赠人接受赠与。赠与人李某受赠人李某2证明人胡某某、申某2011年5月1日。”证明李某已将X号院内所有房屋赠与李某2,李某2接受赠与。李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提交2014年11月22日的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某见证人胡某某见证人(代书人)吴某我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纠纷,请胡某某、吴某为见证人,并让吴某代我书写遗嘱如下:一、我拥有的财产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X号(原X1号)院落一处和北房三间、东房两间。二、我对拥有财产的处理意见我的儿子李某2对我尽心尽力赡养,而且儿子李某2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所以趁我现在清醒的时候,我把所有财产和上述院落及房产归我儿子李某2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这份遗嘱是我自愿做出的,希望尊重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三、本遗嘱一式一份,由李某2保存。立遗嘱地点:长辛店社会福利中心立遗嘱时间:2014.11.22立遗嘱人李某见证人:胡某某2014.11.22代书人:吴某2014.11.22”,证明李某生前立遗嘱将X号院内所有房屋由李某2一人继承。李某2为证实李某生前赠与及立遗嘱一事,向本院申请胡某某、申某、吴某出庭作证。胡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5月1日之前,李某就跟我念叨过,说把辛庄X号的房产和宅基地都赠与老儿子李某2。5月1日,我和申某去了李某在大灰厂宿舍的家里,当时李某2也在,李某说要把X号房产和宅基地给李某2,李某自己写的赠与协议,写完我们看了一下,与他说的都一样,我们就签了字,做个证明,当时李某精神和身体都没有问题。2014年11月22日,在长辛店敬老院,我和吴某一起去找李某,当时李某2、王某都在现场,李某说李某2身体不好,照顾他,把辛庄X号房屋和宅基地给李某2,还说李某2长期在那里居住,也是他修房子,照顾老人。李某让吴某写的,我给做个证明。吴某写完让我们都看了一遍。上面李某的名字和年月日都是李某本人书写,手印也是他自己摁的。我也在上面签字写日期了。李某当时精神状态也没有问题。”申某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5月1日,我和胡某某一起去大灰厂居民楼李某的家里,当时李某、李某2都在,李某将他的老宅赠给李某2,李某自己写了赠与,我、胡某某、李某2都签了自己的名字。李某精神状态挺好的。”吴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李某是老街坊。李某生前说过他儿子李某2有病,身体不好,儿媳是残疾,跟我们说过要把辛庄X号的老院子给李某2,后来李某去了养老院,就找人捎信让我们去看他,李某说担心李某2的家庭问题,得写一个书面的遗嘱,李某说一句,我写一句,就写了这份遗嘱,当时胡某某也在。李某在这份遗嘱上签字、摁手印、写日期,我看着他写的。”李某1对胡某某、申某、吴某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称李某患有脑部疾病,即使是本人签字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遗嘱两份证据相互矛盾。
李某2、王某为证实其在X号院内建房一事,向本院申请张某某、胡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我在辛庄村盖了三间北房,是在老北房北边建的,建房的时候没有签协议,我带着工人干的,李某2和他媳妇给的钱,盖房的时候,李某2一家三口在这儿住。盖房时院内有三间北房、东房两间。”胡某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我在辛庄李某2家院里盖了两间西房、一间东房,院内有三间老北房、两间老东房,老北房后面有三间北房、一间门道,我给李某2新建的西房在院的西南角,老北房的南边,东房是在老东房和老北房之间,当时李某2一家三口在院内居住,盖完房王某给的钱。”李某1对张某某、胡某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称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李某2存在建房合同关系,且无建房协议或购买建材的书面凭证,故不予认可。
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李某1于1991年搬离诉争房屋,李某2、王某、李某3一直居住在X号院内至拆迁腾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辛庄X号院北房三间、东房两间系李某于1986年8月8日自申伯敏处购买的房屋,李某某已于197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故辛庄X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两间不属于李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系李某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2提交的赠与协议,胡某某、申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于2011年5月1日将辛庄X号院内李某所有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赠与李某2,李某2亦表示同意接受赠与,该赠与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因李某2长期在辛庄X号院内居住生活,且其提供的张某某、胡某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李某2于2009年、2010年在该院内新建房屋,刘某、张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2007年至2015年李某在大灰厂居住,故本院确认辛庄X号院内新建的北房六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系李某2、王某出资所建,属于李某2、王某所有。关于2014年11月22日的遗嘱,因李某已将其所有的辛庄X号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赠与李某2,其无权再就上述房屋进行处分,故该份遗嘱无效。李某1虽提交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出院证明,证明李某脑部患有疾病,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结合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李某生前系一人独立生活,故对李某1称因李某脑部患有疾病而主张赠与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李某1主张辛庄X号院房屋的拆迁腾退所得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丽丽
审判员 汪成明
审判员 石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