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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被骗款项如何追回?

  •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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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1993号

    原告:杨XX,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杨XX之姐),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彭艳军,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95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95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8%计算,扣除5830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55万元,约定一年还清,每月2.8%的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能及时足额支付,一年期满后被告无法还清本金,双方约定续期,按照原有利息支付直到还完本金为止,2018年8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支付利息583007元,本金一分未还。原告最初是按照被告的建议抵押自己唯一的房产贷款后出借给被告的,且贷款公司也是被告帮助联系的,现在原告因此已经累计拖欠贷款公司160万,每天面临贷款公司的催债,目前房子面临被拍卖的危险,原告多次哭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理会。原告在巨大压力下于2019年6月3号吞服安眠药自杀,后被抢救过来,现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委托我方为其投资理财,未承诺2.8%的利息,我还款金额跟原告对不上,我还了678200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通话录音、抵押合同、房本收押说明、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检测报告、营业执照、聊天记录、归还利息金额差异表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还款明细、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杨XX向张XX转账975500元。庭审中,杨XX称借款本金为955500元,2万元交给了第三方办事员。张XX称其还款678200元,杨XX认可还款609507元,称其未收到20000元现金且张XX漏算7元,另,杨XX称其与张XX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其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分多笔向张XX转账48700元,故应在张XX还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杨XX向张XX转账,张XX向其还款付息,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XX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XX称与杨XX非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李XX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张XX向杨XX支付款项的性质,因张XX与原告之姐杨XX在2019年6月4日的谈话中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故张XX支付的部分应按利息计算。

    关于张XX已支付利息金额的确定,杨XX称张XX漏算还款金额7元,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借款之日之前,故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张XX于2016年6月27日还款4000元亦发生在借款之日前,本院亦不予采信。张XX称其偿还现金20000元,杨XX不予认可,张XX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杨XX称应扣除其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分多笔向张XX转账的48700元,本院认为该多笔款项未计算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且杨XX亦认可该款项系与张XX的其他借贷关系,故杨XX应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XX已支付的部分,应以月利率2.8%为标准计为利息,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9555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利息(以955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X


  • 2019-12-31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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