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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苏0684民初1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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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84民初1358号

    原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XX律师。

    被告:XXX,男,XXXY年YY月Y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YY,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XXX,单位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XX。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XX月XX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万元,支付放款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的利息XX元、逾期利息XX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XXXX年XX月XX日起以X万元为基数按照XX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XXX元。事实与理由: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XXX借款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XXXX年XX月XX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金额为X万元,贷款期限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正常执行利率XX%,逾期执行利率XX,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X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XXX借款合同》《XXX借款借据》《截止XXXX年XX月XX日的利息试算单》《利息计算表》《XXX业务流程》《法律服务委托框架协议书》等证据。本案受理后,本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等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XXX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的《XXX借款合同》标准条款与附属条款(XXX业务)一份。

    该合同附属条款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最高贷款限额以原告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XX%。该合同标准条款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XXXX年XX月XX日,被告出具《XXX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账号为XXXXXXXX,借款金额X万元,起息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到期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正常执行利率XX%,逾期执行利率XX%,利随本清,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履行了放款X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经核实被告已归还本金XXXX元、期内利息XXXX元,故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元、支付放款日至XXXX年XX月XX日的期内利息为XXXX元、逾期利息为XXXX元(计算至XXXX年XX月XX日),合计X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XXXX年X月XX日起以本金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XX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借款合同》《XXX借款借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XX元、支付放款日至XXXX年XX月XX日的期内利息XXXX元、逾期利息XXXX元(计算至XXXX年XX月XX日),合计XXXX元;

    二、被告XXX支付原告XXX自XXXX年X月XX日起以本金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XX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XXX支付原告XXX律师费XXX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由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XXX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姜XX

    人民陪审员黄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思嘉

    书记员陆XX


  • 2021-08-0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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