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3民初1230号
原告:郝X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
被告:魏XX
被告:贾X
被告:贾X
被告:李XX。
被告:李XX
原告郝X与被告XX公司、魏XX、贾X、贾X、李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被告贾X、贾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我因其电线漏电导致我一头西门达尔品种牛价值3万元被电死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早7时,我妻子出去放牛,当行至村南被被告电力局施工载的电杆、拉的电线和用电户魏XX、贾X、贾X、李XX草滩处,因电线老化漏电,导致将我一头西门达尔品种牛电死。我家以此为生并养家糊口,更何况这头大牛奶着三个月大的小牛,肚里怀着两个月的小牛犊,现在三个月大的小牛犊还得人工买奶喂。所以给家庭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并给我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XX公司和李家地镇派出所进行处理未果,后被告XX公司让我起诉法院。无奈我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判决五被告赔偿因此而给我造成的损失3万元。
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应当就其牛的死因及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涉案电力设施并非我方所属资产,系李XX所有,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明知电力设施周围不得随意靠近,但是原告仍然将其牛在电力设施附近放牧,其自身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贾X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贾X口头辩称:牛怎么死的我不清楚,我们是承包地的,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李XX口头辩称:我常年不在村里,我也不清楚本案涉及的事情,只是电力局向我要了身份证办理了一个用电户。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上午,原告郝X所有的牛死在了康保县XX旁边。原告主张其牛系被电线杆拉的电线电死的,损失为3万元。因无法送达被告李XX,庭审中原告郝X撤回对其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牛死亡旁电杆的供电设施属被告李XX所有。用电人李XX与供电人张家口XX公司康保XX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50KW及以下),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在十二步低压架空线路5#号低压杆用电人接户线电源侧接触点处,分界点及以上属供电人维护管理,分界点以下属用电人维护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4月24日至2006年4月23日,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保县公安局李家地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康保县XX出具的说明、证人孟X的出庭证言、7张照片,被告XX公司提供的低压供用电合同、5张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牛系被电死,且损失为3万元,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时也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