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56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杰,浙江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顾X,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贾XX,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王X与被告贾XX、顾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贾XX、顾X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0000.1元(暂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以300001元为基数利息每月1%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贾XX、顾X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60000.2元(暂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以3000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贾XX、顾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500元。4、被告贾XX对被告贾XX、顾X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贾XX、顾X(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偿还本息数额37334元。乙方应向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考察费等合计人民币386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咨询费、服务费、考察费等,甲方同意代为支付。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到期未能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为违约逾期天数*借款本金*0.15%,逾期违约金单独计算,违约逾期五个工作日以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还款金额的10%。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律师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借款协议争议处理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361400元。被告贾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贾XX、顾X在上述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被告贾XX、顾X共归还3期,合计112002元。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贾XX、顾X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贾XX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61400元,被告贾XX、顾X已还款的112002元,应予以重新核算所归还的本息金额:其第一期支付的款项37334元,其中3132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应计作支付利息,余款34202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借款本金327198元;第二期支付的37334元,其中3272元应计作支付利息,余款34062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本金为293136元;第三期支付的37334元,其中2931元应计作支付利息,剩余34403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本金为25873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滞纳金本院予以一并考虑,确定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25873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被告贾XX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贾XX、顾X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8733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258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贾X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被告贾XX对被告贾XX、顾X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原告王X负担1258元;被告贾XX、顾X共同负担6186元,被告贾XX连带负担。
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贾XX、顾X、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