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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使原告诉请全部被驳回!

  • 房产纠纷
  • (2019)津0104民初146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卫云律师
代理被告,通过充分举证及庭审,使原告的诉请全部被驳回。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4689号
原告:魏XX,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天津XX律师。
被告:任X,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任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祁X,被告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财产分配方案》,被告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庄××街××花园××号房屋以及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产权变更手续,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系合作伙伴关系,二人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2年、2004年共同出资购买四套房产,用于经营办公。四套房产分别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庄××街××花园××号楼××(以下简称凯立花园)、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XX(以下简称嘉利大厦)、北京市朝阳区XX(以下简称XXX)、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XX(以下简称XX泰大厦)。200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四处房产达成初步分配方案,分配原则为原告占40%、被告占60%,根据当时市场价值约定嘉利中XX、XX泰大厦归被告所有,XXX、凯立花园归原告所有。四处房产经北京岳华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评估公司评估,XXX价格为110.2万元,嘉利大厦价格为131.9万元,XX泰大厦价格为40.5万元,凯立花园价格为48.4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财产分配方案》,约定双方配合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四处房产价格皆以2005年房屋评估报告为准,双方以现金形式互补差价。财产分配方案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实际占有、使用约定归自己所有的房屋。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财产分配方案,双方互相配合办理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起诉。
任X辩称,原、被告曾系合作关系,二人出资购买四处房产,即涉案房产用于经营办公。2005年1月8日,双方签署会议记录,在会议记录中明确约定双方财产分割原则为6:4,同时列明了待分配财产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财产的实际占用情况,即嘉利大厦和XX泰大厦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XXX和凯立花园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随后双方为了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割,共同委托天津市XX、北京岳华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二公司于当月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嘉利大厦公寓市场价格131.9万元,XX泰大厦价格为40.5万元,凯立花园价格为48.4万元,XXX价格为110.2万元。按照上述评估结果及双方约定的分割比例,被告应分得三套房产即XX泰大厦、凯立花园、XXX,合计市场价格是199.1万元,原告应分得嘉利大厦的房产,其市场价格是131.9万元。理由是199.1万元与131.9万元的分割比例符合双方约定的6:4的分割比例。事后双方未形成其他的分配方案,应当按照原分配方案。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系合作伙伴关系,二人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2年、2004年共同出资购买四套房产,用于经营办公。四套房产分别为凯立花园、嘉利大厦、北京市朝阳区XX(以下简称建国路98号,即XXX)、XX泰大厦,上述四套房屋房屋登记共有权人均为魏XX、任X。2005年1月8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载明:甲方:任X,乙方:魏XX,财产利润分配原则:甲方60%,乙方40%,1、不动产:房屋--会计事务所评估,嘉利中XX--甲方,XX泰大厦--甲方,XXX--乙方,凯立花园--乙方,注:评估、产权证相关过户费用等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固定资产……以上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解决。魏XX及任X在此股东会议记录中签名。上述四套房产经北京岳华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市XX评估,凯立花园在2005年1月6日价格为48.4万元,嘉利大厦在2005年1月6日价格为131.9万元,建国路98号在2005年1月14日价格为110.2万元,XX泰大厦在2005年1月6日价格为40.5万元。评估单位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在评估报告书中均载明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自报告提出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在美德太平洋--固定资产清点表、太平XX(天津)固定资产清点表(2005年1月30日)中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05年1月30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财产分配方案,将嘉利大厦、XX泰大厦明确归被告所有,凯立花园、建国路98号归原告所有,四处房产的价格以2005年四处房屋评估报告价格为准,两人以现金形式互补差价,房屋评估及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两人平均分摊。该财产分配方案并对公司经营权及归属关系、公司财产分配进行约定。对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财产分配资料,该资料封面盖有天津XX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天津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财产分配资料包含原告主张的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中盖有原、被告人名章,未有原、被告签名。财产分配资料还包含财产分割转美德太平洋库存表(2004.12.31)、2004年12月MD库存商品盘点表、2005年1月美德太平洋取走维修配件清点表、财产分割转XX公司(天津)固定资产(2004.12.31)、XX公司(上XX)固定资产(2004.12.31)、XX公司(广州)固定资产(2004.12.31)、财产分割美德太平洋精密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低值易耗(2004.12.31)表、财产分割天津XX公司库存商品(2004.12.31)……在每张表下方均盖有原告及被告“任X”人名章,并在人名章处签有2005.1.31字样,未有原、被告签名。对该财产分配方案,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与原告签订此财产分配方案,在该分配方案中人名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不是其加盖,人名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公司出纳和会计处保管,且在2005年1月30日双方清点库存签字后,时隔一天又使用人名章而不是签字确认有悖常理。原告对此主张,2005年1月8日股东会之前,被告人名章由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但在2005年1月8日之后由原、被告自行管理了。原告同时主张在双方经营过程中经常有只使用人名章而不签名确认的情况。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如分配方案成立,原告应给付被告差价款,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差价款,从而可以证明双方并未订立财产分配方案。被告同时主张即使双方订立财产分配方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分配方案中加盖有“任X”人名章,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人名章并非自己加盖。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05年1月8日之前被告的人名章由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主张2005年1月8日之后被告人名章由被告自己掌管,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的人名章由被告自行保管,财产分配方案中“任X”人名章系被告本人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在重大事项中只使用人名章而无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形。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达不到认定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另,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共有物分割协议,该协议性质为债权合同,现原告主张履行分割协议,原告的诉讼为给付之诉,而不是请求分割共有物之诉。既然是给付之诉,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请求履行分割协议,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履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云
审判员 郝春杰
审判员 白 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单XX


  • 2020-10-20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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